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告 王興農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被告 石佩宜 律師(即 陳敏全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敏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萬元,及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依「利息起迄期間及年息」欄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陳敏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及均自附表(本院按:此為起訴狀之附表,非本判決之附表,至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即整理如本判決附表「提示日/到期日」欄)所示)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利息利率部分變更為5%(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107年11月6日具狀更正其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利息請求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在管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敏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部分,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陳敏全之遺產管理人,陳敏全生前多次向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若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編號)交予伊收執,而伊均已如數交付款項予陳敏全或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然陳敏全於106年1月5日死亡,仍積欠伊本金1,160萬元及利息未償,而被告既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陳敏全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陳敏全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敏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60萬元,及如附表「票載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提示日/到期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陳敏全生前債權債務關係無從知悉,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本件債權關係之存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執之系爭票據債權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敏全於106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陳敏全之遺產管理人,另陳敏全於生前所簽發之系爭票據,其中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支票經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票據、本院106年4月11日桃院豪家號106年度司繼字第43
5號、第363號公告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陳敏全生前陸續向伊借款,並簽發系爭票據予伊,現仍積欠本金1,160萬元及利息未償,其等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貸與人自應就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參照)。是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10
6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陳敏全生前因經營餐廳時有資金需求,而透過證人即雙方共同友人 嚴福隆 向原告借款,原告或係交付現金予陳敏全,或交付予嚴福隆後由嚴福隆透過訴外人即嚴福隆配偶 王熙芬 之帳戶匯款至陳敏全之帳戶或指定之證人即陳敏全員工 林純如 之帳戶,再由嚴福隆持陳敏全簽發之系爭票據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存摺支領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亦據證人嚴福隆、林純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參以證人嚴福隆另證稱:原告交付款項後,陳敏全會簽發票據交予伊轉交原告,陳敏全有時會將好幾筆借款作一次開票,待陳敏全整筆清償後原告會將票交還陳敏全,若要延期就會給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知系爭票據確係由原告交付款項後,由陳敏全所簽發並透過證人嚴福隆轉交予原告收執,衡情於商場上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當不會在無借款之情況下任意開票交付他人,且比對附表所示各筆借款及相對應票據之日期、金額,各筆借款之「借款日期」均係相對應之票據發票日」之前,各筆借款之「貸與金額」亦與相對應票據之「票載金額」相符或相差甚微,而其中附表編號4至5、編號11至12所示之各2筆借款所相對應之票據均僅有1張,核與證人嚴福隆上開所證陳敏全有時會將數筆借款作一次開票等語相符,顯見原告與陳敏全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由陳敏全借得款項後始簽發系爭票據交予原告收執等情甚明,是原告主張其與陳敏全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實堪採信。
(三)又原告並不否認系爭票據之「票載金額」雖合計1,160萬元,但其中附表編號1至3、6、8、10至14之借款因預扣利息而僅交付如該等編號「貸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惟如前述,倘借款時貸與人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自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是原告與陳敏全就此部分之消費借貸金額應如附表「貸與金額」欄總計為1,165萬5,000元。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借款,雖實際借款加總為51萬5,000元,然原告僅請求50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另附表編號9所示之176萬元借款,原告亦自承因陳敏全已部分清償僅餘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陳敏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88萬元(即各筆借款積欠金額之加總,詳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載),於法即屬有據。
(四)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定有明文。而查,證人嚴福隆前已證述陳敏全係原告交付款項後方簽發票據交予原告,原告則於陳敏全還款後始交還票據等語,衡以一般借款,如簽發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且本票上載有到期日,通常可認兩造係約定以該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而在交付借款日之後之充作清償用之支票發票日通常為預定清償借款之日之常情,是原告主張雙方間之借款係約定以系爭票據之到期日或發票日為清償期等語,應為可取。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僅請求自提示日起,另就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借款則請求自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核屬有據。至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借款所相對應之本票並無記載到期日,而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借款有約定清償期,自應認此部分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又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經一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7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借款併請求自催告屆滿之翌日即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單一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被告應於管理陳敏全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部分既有理由,已可為勝訴之判決,本院即無須再就票據關係部分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敏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88萬元,及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依「利息起迄期間及年息」欄所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雅婷附表┌─┬───────┬──────┬──────┬───────┬────┬─────┬──────┬───────┬───────────┐│編│借款日期│貸與金額│積欠金額│發票日│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票載金額(即│提示日/到期日│利息起迄期間及年息││號││(新臺幣)│(新臺幣)││││原告請求金額│(即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1│105年6月30日│920,000元│920,000元│105年11月5日│支票│C0000000│1,000,000元│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4日│5%││││││││││(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2│105年7月4日│450,000元│450,000元│105年11月5日│支票│C0000000│500,000元│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4日│5%││││││││││(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3│105年7月15日│450,000元│450,000元│105年11月5日│支票│C0000000│500,000元│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4日│5%││││││││││(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4│105年8月5日│365,000元││││││││5%│├─┼───────┼──────┤500,000元│105年11月20日│支票│C0000000│500,000元│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4日│││5│105年10月6日│150,000元││││││(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6│105年10月26日│540,000元│540,000元│105年11月26日│支票│C0000000│600,000元│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4日│5%││││││││││(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7│102年5月30日│2,000,000元│2,000,000元│102年6月30日│本票│TH387482│2,000,000元│102年6月30日│107年5月13日│5%││││││││││(未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視為見票即付)│││├─┼───────┼──────┼──────┼───────┼────┼─────┼──────┼───────┼───────┼───┤│8│105年1月15日│870,000元│870,000元│105年2月17日│本票│499353│1,000,000元│105年2月17日│107年5月13日│5%││││││││││(未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視為見票即付)│││├─┼───────┼──────┼──────┼───────┼────┼─────┼──────┼───────┼───────┼───┤│9│103年1月2日│1,760,000元│1,000,000元│105年2月17日│本票│499354│1,000,000元│105年2月17日│107年5月13日│5%││││││││││(未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視為見票即付)│││├─┼───────┼──────┼──────┼───────┼────┼─────┼──────┼───────┼───────┼───┤│10│105年5月31日│460,000元│460,000元│105年9月1日│本票│499359│500,000元│105年10月1日│105年10月1日│5%││││││││││(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11│105年5月31日│460,000元│460,000元│105年9月6日│本票│499360│1,500,000元│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6日│5%│├─┼───────┼──────┼──────┤││││(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12│105年5月30日│900,000元│900,000元││││││││├─┼───────┼──────┼──────┼───────┼────┼─────┼──────┼───────┼───────┼───┤│13│105年5月16日│1,880,000元│1,880,000元│105年10月5日│本票│499363│500,000元│105年11月5日│105年11月5日│5%││││││││││(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105年10月5日│本票│499364│500,000元│105年11月5日│105年11月5日│5%││││││││││(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105年10月5日│本票│499365│1,000,000元│105年11月5日│105年11月5日│5%││││││││││(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14│105年8月12日│450,000元│450,000元│105年10月6日│本票│499367│500,000元│105年10月20日│105年11月20日│5%││││││││││(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金額│11,655,000元│10,880,000元││││11,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