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告 陳紹齊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告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複代理人 李偉廷 受告知人 曾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受告知人對於被告具有三百二十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雖辯稱:本件既在確認受告知人與被告間之股東權利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其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自應以所欲確認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未將受告知人列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自屬起訴不合法云云,然參諸前旨,原告主張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之股東權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以起訴前即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被告之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受告知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命受告知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諭知原告為受告知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原告以上開判決聲請假執行受告知人所有被告公司320萬股之股份,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739號事件執行在案,然被告公司竟以受告知人現對其無任何股份存在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經濟部所揭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既將受告知人列為董事,並對外揭示受告知人持有公司320萬股之股份,縱受告知人未持有公司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亦屬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受告知人對於被告公司具有32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受告知人於民國101年
4月9日簽訂股份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其所有被告公司320萬股之股份借名登記於受告知人名下,嗣雙方已於106年8月間口頭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此,受告知人既自始未持有被告公司之任何股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受告知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命受告知人應給付原告1,08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諭知原告為受告知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㈡原告以上開判決聲請假執行受告知人於經濟部登記在案之被
告公司之320萬股份,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739號事件執行在案,被告公司乃以受告知人現對其無任何股份存在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辯稱:伊之法定代理人與受告知人於101年4
月9日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由伊之法定代理人將其對於公司所有320萬股之股份借名登記於受告知人名下云云,並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然參以卷附之經濟部101年4月9日經授中字第10131862620號函、同部104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10433012780號函、桃園市政府106年11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691060020號函所附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內容:受告知人於101年間即持有被告公司250萬股之股份,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出席被告公司之101年3月30日董事會、受告知人復於104年間持有被告公司320萬股之股份,並持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受告知人再於106年間持有被告公司320萬股之股份,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迄今,而出席被告公司之106年11月8日董事會等情,可知,依經濟部及桃園市政府所提供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受告知人於101年間持有被告公司250萬股之股份,迄今更增加持股至320萬股,並均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且2度出席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若受告知人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受告知人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數量卻有所變動,亦出席被告公司之董事會以表決公司之重要事項,實難以想像。又觀諸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之所示之內容:「立契約書人:吳昊恩(下稱甲方)、曾麗珍(下稱乙方)。借名登記標的:甲方所有借名登記於李○○名下之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3,200,000股。茲為借名登記標的原係甲方借李○○先生名義登記,因故另與乙方協議,將前開股權登記於乙方名下,今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避免爭議,特訂立本協議書,協議內容如下:⑴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該標的。⑵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返還該標的或移轉過戶與甲方或其所指定之人,移轉過戶一切賦稅費用,概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無涉。⑶於借名登記期間,如甲、乙一方有死亡、破產或喪失為能力等情事,本協議視為終止,乙方或其繼承人應無條件反還該標的或移轉過戶與甲方或其所指定之人。⑷乙方若有違反本契約書所載之任一款約定時,應支付甲方三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或損失。⑸因履行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稅捐會費用,除本契約書另有約定外,由甲方全數負擔。⑹本合約相關法律行為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若因本合約之履行有任何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⑺本合約之正本乙式二份,由甲、乙方各執乙份以資憑據。
甲方:吳昊恩、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聯絡地址:
桃園市○○區○○里○○路○段○○○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蓋章);乙方:曾麗珍、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聯絡地址:桃園市○鎮區○○里○○路○○號6樓之2、聯絡電話:0000000000(蓋章);見證人: 李大彰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蓋章)。中華民國10
1年4月9日」,可知,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當事人及見證人欄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均為事先於電腦中繕打完成,並非由契約之當事人及見證人所書寫而成,且於該欄位中僅蓋有契約之當事人及見證人之印章,而契約之當事人及見證人未簽名於其上,另依經濟部及桃園市政府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受告知人於101年間持有被告公司250萬股之股份,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所示320萬股之數量亦不一致,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內容是否為真實,容有商榷之餘地。復審酌證人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見證人李大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
1年6月左右即在 漢承泰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承泰公司)任職前一兩個月就認識受告知人,受告知人原本不是漢承泰公司之控股公司老闆,後來她取得權利後就找伊幫忙管理漢承泰公司,伊在亞東證券和凱基證券作過承銷部經理而作企業購併,所以伊有此部分之專業,受告知人才會比較信賴伊而請伊去幫忙,因為之前漢承泰公司經營權之爭,伊有幫忙去善後;伊後來在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副總經理,當時漢承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就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受告知人不是那家公司之員工,但她是控制公司即勁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受告知人幾乎每天都會在漢承泰公司出現來批公文,所以受告知人有點類似漢承泰公司的老闆,漢承泰公司之款項支出或者是投資案,受告知人原則上就會先審查,看完之後會再跟被告法代說後就會定案,且漢承泰公司的大小印受告知人都會帶在身上,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週只會到漢承泰公司一次,所以伊才會認為受告知人是漢承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一陣子受告知人把漢承泰公司員工全部移到被告公司去上班,因為那年漢承泰公司之董監事改選,受告知人於改選中選輸後就把公司資料帶走,並把員工帶到被告公司上班,在那段時間伊會一週去一次被告公司,但原則上伊還是在漢承泰公司上班,嗣因伊沒有領到薪水,伊就於105年10月左右離職;受告知人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該很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受告知人都有出資來成立被告公司,應該都是股東,伊在漢承泰公司工作期間,受告知人口頭上跟伊提到說她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一同出資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公司之生產業務,其他接單、財務之業務則由受告知人負責,是被告公司是其法定代理人與受告知人所有,該2人方為實際之股東,然於被告公司中身兼董監事之股東很多是人頭,這些人頭都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和受告知人找來的;伊有看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面關於見證人的印文是 伊蓋 的,印象中是在102年左右受告知人把伊叫到漢承泰公司辦公室請伊作見證,她單方面跟伊說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股權將借名登記至受告知人之名下,伊想說受告知人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間之關係很好,這是他人2人間要就股份為清帳的事情,也沒有遷涉到其他人,受告知人叫伊於見證人欄上蓋章伊就蓋章,且伊看到他們2人也都僅用蓋章,所以伊也沒有懷疑僅用蓋章之方式是否妥適,但伊不知道為何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上係記載101年,嗣於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後,受告知人仍會在被告公司出現,也就是受告知人上午會在被告公司辦公,下午就會到漢承泰公司辦公,這種模式還是持續著等語,因上開證人已於其他公司任職,而現與兩造無任何直接之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可知,受告知人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同出資而成立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處理公司之生產業務,其他接單、財務之業務均由受告知人負責,於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後,受告知人仍於每日上午持續至被告公司辦公,受告知人對於被告公司之管理、掌控,不受到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簽訂之影響。足認,受告知人確為被告之股東,目前持有被告公司320萬股之股份,進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內容應非真實,被告之上開所辯,乃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受告知人對於被告公司具有32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