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仍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又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5月、3月(2次)、3月(2次)、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4月16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被告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3日19時45分許,其乘坐另案被告 陳楹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星河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並執行同意搜索後,扣得其與另案被告陳楹琪、 張育誠 共同持有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因17包、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空夾鏈袋1包、鏟子4支、陳楹琪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張育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陳俊佑、陳楹琪、張育誠所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另由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985號案件提起公訴,扣案物由該案處理),員警於
106年11月23日23時6分許,經陳俊佑同意採集尿液檢體並送檢驗,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陳俊佑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所出具編號6C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資料為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1月23日23時6分許經警送驗之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犯應,惟堅詞否認有何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06年11月23日當天共同購得如附表編號1毒品後,為了試驗毒品成分,在警察查獲前在車上施用所持有的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我偵查中係因一時口誤講成施用時間是在106年11月22日17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施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19時45分許,與另案被告張育誠共同乘坐由另案被告陳楹琪所駕駛、斯時暫停於臺中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等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嗣經警於同日23時6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安非他命-718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嗎啡-00000ng/ml、可待因-8804ng/ml)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毒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且經另案被告張育誠、陳楹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32頁、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採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3頁至第4頁、毒偵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107年6月13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以於106年11月23日採尿前回溯4天內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供稱:我於106年11月22日17時許,有在我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一次云云(見毒偵卷第116頁正面及背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於106年11月22日17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改稱:我是被查獲當天拿到與陳楹琪、張育誠一起購買的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為了試驗毒品成分,即在車上施用共同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第59頁正面),且於警詢中亦僅供稱其於
107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確有於另案被告陳楹琪所駕駛之AUS-3520自用小客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玻璃球內後點火燒烤施用之施用犯行(見毒偵字卷第21頁背面),而未曾提及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就其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此部分自白之可信性、真實性要非無疑,則被告上開供述之既有前揭瑕疵,尚須有其他必要證據補強,以查其真實。
㈢、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
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資參照)。是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時間依個案而異,僅憑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距離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函文內容,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則本案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23時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固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23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至5日內之某時,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該等證據或檢驗數值均不足進一步認定被告採尿前施用毒品之次數。
㈣、衡諸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楹琪、張育誠於106年11月23日19時40分許,確有由另案被告陳楹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另案被告張育誠,至臺中市○○區○○路與星河路口,以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6萬元之代價,向 邱俊錡 (原名: 邱德怙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而共同持有之;且被告於購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與另案被告張育誠自購得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別取出少許份量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認定被告確涉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且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為其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吸收,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係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1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亦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19時40分許起至同日19時45分為警查獲前間之某時,確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至堪明確。則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23時6分許為警採尿前之同日19時40分許起至同日19時45分為警查獲前間之某時,既確另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在被告否認犯嫌之情形下,上開採尿時間點為106年11月23日23時6分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當無從佐證被告前揭於偵查中自白即其尚有於
106年11月22日1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乙情之真實性;再者,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17時許起至106年11月23日23時6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期間,亦別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足以認定其斯時尿液所含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濃度確已呈陽性反應,從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嫌,然其自白既有前述之瑕疵,又無其他採尿送驗結果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犯嫌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表:(時間:民國)┌─┬────────────────┬────────────────┐│編│扣案物│備註││號│││├─┼────────────────┼────────────────┤│1│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被告陳楹琪自扣案海洛因所取出摻入│├─┼────────────────┼────────────────┤│2│海洛因14包(粉末狀)│淨重合計13.7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7.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68公克│││││├─┼────────────────┼────────────────┤│3│海洛因3包(粉塊狀)│淨重合計6.4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41公克│││││├─┼────────────────┼────────────────┤│4│吸食器1組│被告陳俊佑、張育誠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5│甲基安非他命19包│淨重合計57.256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4.42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5.8││││797公克│├─┼────────────────┼────────────────┤│6│吸食器1組(餅乾罐內)│被告陳楹琪所有,與本案無關│├─┼────────────────┼────────────────┤│7│電子磅秤1個│邱俊錡所有│├─┼────────────────┤││8│夾鍊袋1包││├─┼────────────────┤││9│鏟子4支││├─┼────────────────┼────────────────┤│10│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另案被告陳楹琪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11│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另案被告張育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12│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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