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都選任辯護人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都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底至107年
2月農曆年前之某時,以不詳之方式,自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
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下稱系爭槍枝及子彈),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所之地下1樓樓梯間而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31日21時35分許,林文都返家將裝有系爭槍枝子彈之紙袋攜出,放置於臺中市○區○○○路與東英十一街口 蔡豐兆 所經營之黑白炒現炒小吃店前之蓮花盆栽內,經蔡豐兆於107年4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發現系爭槍支及子彈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5頁正面),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都固坦承系爭槍枝及子彈於106年底至107年
2月農曆年前某時至107年3月31日期間,放置於其住家地下室1樓樓梯間,及其於107年3月31日晚間返家將系爭槍枝及子彈攜出並帶至蔡豐兆所經營黑白炒現炒小吃店前之蓮花盆栽內放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系爭槍枝及子彈非我所有,是別人放置在我的工具堆裡,地下室屬於公共場所,任何人均能放置物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系爭槍枝及子彈係由不詳人士所放置,被告發現後因擔憂向警察舉報恐遭報復,故遲未報案;被告107年3月31日將系爭槍枝及子彈攜出僅係因酒後壯膽下定決心欲將系爭槍枝及子彈丟棄,並無其它不法目的;又系爭槍枝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認為槍枝打擊功能異常,與嗣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謂之擊發功能正常實有不同,系爭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仍屬有疑等語。
二、經查:㈠系爭槍枝及子彈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之私人物品一同放置於
被告住家地下室1樓,及被告於107年3月31日將系爭槍枝及子彈攜出並放置於蔡豐兆所經營黑白炒現炒小吃店前之蓮花盆栽內放置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蔡豐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13頁),並有警員 廖仕忠 107年4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及子彈之照片、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蔡豐兆於107年4月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4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3月31日21時35分許自臺中
市○區○○○路、東英十一街口的卡啦OK小吃店(荳荳小吃店),搭乘計程車要返回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我進入地下室拿取1個白色袋子,要把1把手槍拿去丟掉,後來就於107年3月31日22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東英十一街口的花盆內棄置遠傳電信袋子1個,裡面有改造手槍1把、子彈3顆、彈匣1個。當初差不多在106年年底,我住家地下室1樓樓梯間、我平常放工具的地方,發現有人放置1個遠傳電信的袋子,我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有
1把手槍,我那時候怕惹上麻煩,所以沒有報警,我以為時間一久就會有人再將那把手槍拿走,所以都沒有報警,也沒有移動那把手槍的位置,地下室1樓的樓梯間只有我在放東西而已,都沒有其他人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又於偵查中供陳:我怕被公寓內的5、6個年輕人報復,我想槍枝應該是他們放的,他們跟我認識、知道我的工具放在那裡,107年3月31日我有在荳荳小吃店消費,我當天晚上7、8點進去,有喝酒,喝到一半我外出抽菸,突然想到工具位置的那一袋槍,我突然想拿去丟掉,就叫了一部計程車回我住的公寓地下室,拿了那包裝了槍枝的紙袋,又再搭計程車回到十甲東路路邊,有1個盆栽裝滿水,我就丟進去了,因為我想說不是我的東西我就隨便丟;我不是因為荳荳小吃店的老闆娘制止我抽菸、不愉快才回去取槍,107年
3月31日晚餐聚餐中,丟槍只是單純臨時想到;我住的公寓大家都知道我把做水泥的工具放那邊,我那陣子很忙,忙到我都忘記跟管理室或管委會反應這件事,我當天是專程搭計程車回公寓要拿出來丟掉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平常從事水泥工的工作,工具一半以上都在工地,剩下的都放在新興路22弄20號2號地下室1樓樓梯間那裡;「(問:你在107年3月31日到荳荳卡拉OK小吃店喝酒,為什麼中途會離開跑去拿槍枝跟子彈?)答:我那天早上有下去拿工具有看到子彈跟槍在那裡,我想說下班回來要拿出去丟掉,剛好下班他們約我吃飯、唱歌,吃到一半我才想到要把槍枝拿出來丟掉,才叫計程車回去拿的。(問:為什麼又要把子彈跟槍枝丟棄在荳荳卡拉OK小吃店附近的地方?)答:因為我朋友還在荳荳卡拉OK小吃店喝,我還要再進去,因為附近有垃圾場,但我懶得走過去,所以才丟在附近。(問:你住處地下室一樓樓梯間,平常只有你在放置你的工具而已嗎?)答:對,平常只有我在放東西的,我在那邊放東西放了快20幾年了。(問:既然你發現平常放置工具箱的地方有平白出現子彈跟手槍,為什麼沒有想到要報警?)答:我們那棟有幾個年輕人都在樓梯間那邊出入,我不敢拿去報警,他們會報復,槍枝可能是那些年輕人所放的,但我沒有那些年輕人的資料,我跟他們沒有聯絡,我想說他們常在那邊出入,有叫警察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被告將水泥工具放置於住所公寓地下室1樓樓梯間20幾年,歷時長久,該樓梯間僅有被告1人在使用,且該地點係地下1樓,樓梯出入口並有管制須有特定磁卡方能開啟,有樓梯間照片7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所稱系爭槍枝及子彈之放置地點僅有該棟公寓住戶方能進出;又既該處僅被告1人使用多年,且係放置被告平時工作使用之水泥工具,而非單純堆置久未使用之雜物,然被告自陳「跟公寓內年輕人認識、年輕人們知道我的工具放在那裡」,若系爭槍枝及子彈確系由該等年輕人所放置,應可預見被告將頻繁至該處拿取工具,而槍枝及子彈於槍枝管制之我國係屬違禁物、且違法買賣價值不斐,若遭他人取走將可能面臨我國司法刑事訴追,亦將有交易價值上損失,應無甘冒高機率遭被告發現之風險而將系爭槍枝及子彈放置於該處之理。被告辯稱系爭槍枝及子彈係由他人放置、非其所有,尚難採信。
㈢又證人即荳荳卡啦OK小吃店員工 陳徐錦綉 雖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就被告等人107年3月31日於荳荳卡啦OK小吃店內之情況做證,惟證人陳徐錦綉就被告31日當日是否有至店內消費、店內有發生何事、警方是否於107年4月1日隔日有於店家附近發現系爭槍枝及子彈1事,均表示不太清楚、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是證人陳徐錦綉之證詞實難採認。然被告107年3月31日係與友人於荳荳卡拉OK小吃店喝酒餐敘,無任何理由、突然中途離席,又特別搭計程車返家只因酒後壯膽、為將他人放置之系爭槍枝及子彈取出丟棄,實難以想像,然此僅為被告放置系爭槍枝及子彈於蔡豐兆經營之小吃店前之動機,與被告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連;另被告稱自106年底至107年2月農曆年前至107年3月31日,約1至2月之久之期間,未將遭他人放置系爭槍支及子彈之情事報警或告知管理員,係因擔心遭同公寓之年輕人報復,然於107年3月31日未尋求警察公權力之保護卻突然逕自將系爭槍枝及子彈丟棄,豈非更容易受到報復而危及被告之安全,被告所辯前後矛盾,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槍枝及子彈係由他人所放置、非其所有,實無可採。
㈣證人 房昌榮 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好像曾經聽過被告
說住所的工具間有被人放置槍枝子彈這一回事,是在107年
3月31日我們一起去荳荳卡拉OK店消費之前,被告說因為他停車場地下室是有放一些工作的工具,他要拿工具的時候意外發現,確切什麼時候跟我講我忘記了,我真的沒有辦法、想不起來,是在之前我知道,我聽過一次,是在大家在聊天吃東西時,在場聽到的應該不只有我1人,其它那些人的名字,我知道他工作人家叫他什麼名字而已,全名我不瞭解,平常也沒有連絡方式,就那次剛好在外面吃飯遇到;那時候我是想說可以交給警察,被告好像也講說,一定是他那棟大樓的鄰居還是什麼,他有這樣提起,如果給人拿走還是什麼他也會,心裡也不知道怎麼想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正面)。證人房昌榮雖證稱有聽過被告談論遭人放置系爭槍枝及子彈乙事,惟證人之證述包括「好像」、「不清楚」等模糊性詞彙,充滿證人本身臆測之詞,又證人亦無法明確特定在場之其它友人,甚至係以「平常沒有連絡方式,就那次剛好在外面吃飯遇到」帶過,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於證人所述之場合聚會、論及系爭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屬可疑,尚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系爭槍枝及子彈係由被告持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又系爭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測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70032721號鑑定書、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正、反面),系爭槍枝經以檢視法、性能檢測法及試射法等專業方法進行鑑定,且依卷附鑑定書所示附槍枝的照片4張,並無任何模楜之處,扣案槍枝經該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甚經試射而認具殺傷力,經該局函覆在案,而該鑑定又係由專業鑑定人員憑其智識、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又刑事警察局係國內鑑識槍彈之專業機構,該局認前揭改造槍枝具殺傷力,要屬鑑定機關依其鑑定之特殊專業智能,就該槍枝材質、結構等,綜合判斷之結果,並於鑑定書內詳敘其認定之依據,輔以照片說明,依上開鑑定書內容所載鑑定結論,既經專業人員嚴謹鑑驗之結果,自屬可採。辯護人雖指稱此鑑定報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之結果不同,然初步檢視結果已明確載明「槍枝初步檢視結果,無法判斷(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自應以經嚴謹鑑定結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準,是辯護人所辯非屬可採,扣案之系爭槍枝確有殺傷力。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系爭槍枝鑑定人員,惟鑑定之標的、方法及結果均已詳載於鑑定書,且「試射法」此一專業鑑定方法須於特殊場地方得為之,非本院於審理期日所得呈現,是本院認為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性,併此說明。
三、綜上,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辯護人所稱亦與事實不符,均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查獲前之106年底至107年2月農曆年前之某時起,取得系爭槍枝及子彈,迄至107年3月31日放置於蔡豐兆經營之黑白炒小吃店前之蓮花盆栽止,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稱:被告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之時間不長,期間未曾攜出展示或使用過,亦未作為不法用途,被告之性格尚非不可教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情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於實行槍枝管制政策之我國本非法所不許,被告未將持有之槍枝攜出、展示或使用本屬國民應盡義務,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本院衡量一切情狀,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子彈3顆,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潛在危害不低,實不宜輕縱,且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持有之槍枝數量僅有1支、子彈為3顆,尚非大量持有者,且並無持該槍枝另涉犯他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擴大,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含彈匣1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700327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正反面),自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經試射之子彈1顆,雖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惟因業經試射而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製造方式│槍枝管制編號│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由仿│1支│換裝土造金屬│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而成││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之槍枝││││殺傷力│││(含彈匣1個)│││││├──┼───────┼──┼──────┼──────┼──────────┤│2│制式子彈│3顆│均係口徑9mm││可供擊發,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已採樣1顆試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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