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宇選任辯護人林羣期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廷宇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廷宇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 黃絜渝 等人,沿臺中市○○區○○路由神岡往豐原方向行駛, 陳建成 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母 劉月珠 行駛於同向前方,因黃廷宇不滿陳建成之駕駛方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超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超越陳建成車輛後,再從陳建成車輛之左前方切到其前方後停車,而○○○區○○路○○○號前將陳建成之車輛攔停,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建成通行之自由。嗣黃廷宇將陳建成之車輛攔停,並下車走向陳建成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建成恫稱「如果劉月珠不在場的話,要讓你死」等語,致使陳建成心生畏懼,並趁陳建成打開車門要下車之際,將車門推撞陳建成身體,且徒手攻擊陳建成之前胸數下(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與下述傷害罪嫌為接續之一行為,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隨後黃廷宇即走回車上欲駕車離去,陳建成跑到黃廷宇車前趴在右前方引擎蓋上欲阻止其離開,陳建成之母親劉月珠則因要將陳建成拉開而亦走至該處,未料黃廷宇竟加速開車將陳建成、劉月珠甩落,致陳建成受有前胸壁、右膝、左手肘及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劉月珠則受有臀部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黃廷宇並於將陳建成、劉月珠甩落後,逕自駕車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成、劉月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廷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陳建成之駕駛方式,以駕駛車輛切至告訴人陳建成車輛之左前方,將告訴人陳建成車輛攔停,而犯刑法強制罪犯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辯稱:伊下車後,並未以「要讓你死」言語恐嚇告訴人陳建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廷宇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陳建成之駕駛方式,即駕車超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超越告訴人陳建成車輛後,再從告訴人陳建成車輛之左前方切到其前方後停車,而○○○區○○路○○○號前將告訴人陳建成之車輛攔停乙節,業據被告所供認,且有告訴人陳建成、劉月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7至51頁、第115至120頁),及目擊證人 周一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第131至132頁)可按,並有員警107年1月11日職務報告、員警107年9月4日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建成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29頁、第145頁、第147至155頁、第157至171頁、第173至17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勘察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3至117頁)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係以駕駛車輛切至告訴人陳建成車輛左前方,將告訴人陳建成車輛攔停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建成之通行自由,是其所為已成立刑法強制犯行。
(二)又被告將告訴人陳建成車輛攔停而下車後,向告訴人陳建成恫稱「如果劉月珠不在場的話,要讓你死」等語,致使告訴人陳建成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建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下車後, 黃延宇 一直罵三字經,我逼什麼車等,我沒有回應他,當時劉月珠也下車了,我要劉月珠報警,但是黃廷宇還恐嚇我們【如果我劉月珠不在家要讓我死(應係【如果劉月珠不在要讓我死】),還攻擊我前胸,是用雙手推擠我前胸多次」、「(當時被告對你們做的這些行為、言語你們會害怕嗎?)會,我還害怕被他報復」等語,及告訴人劉月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建成出來之後,黃廷宇就一直用手攻擊陳建成胸部」、「(陳建成下車之後,黃廷宇有對他說甚麼嗎?)罵三字經,還說我不在身邊,會讓陳建成死之類的」等語可按(見偵字卷第116至117頁),而被告於下車後,曾徒手推撞告訴人陳建成前胸數次乙節,亦為被告所供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2人證稱上情相符,足見告訴人2人證稱上情為屬有憑。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副駕駛座女子(即告訴人劉月珠)也拉著我的手對我說,年輕人算了算了,請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可見告訴人劉月珠於事發當時與被告間並無爭執情事發生,且無意使被告與告訴人陳建成間爭執擴大,實難認其何誣指被告之動機,益徵其證稱上情為屬可信,是被告於下車後,向告訴人陳建成恫稱「如果劉月珠不在場的話,要讓你死」等語,致使告訴人陳建成心生畏懼乙情,亦堪認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出言恐嚇行為,尚無可採。至證人 黃絜瑜 雖於偵查中證稱「(陳建成下車後,黃廷宇有對他說如果不是劉月珠在,會讓陳建成死嗎?)他沒有這說」、「(黃廷宇有用雙手推擠陳建成的前胸嗎?)因為陳建成下車後一直往黃廷宇靠過來,黃廷宇不想讓陳建成靠近,推了幾下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惟證人黃絜瑜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親近,且其所稱被告係被動徒手推撞告訴人陳建成前胸之情,亦核與被告係主動出手推撞告訴人陳建成之客觀事證(參本院卷第66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偵卷第157至171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不符,可見證人黃絜瑜證稱上情顯係偏頗維護被告之詞,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保護法益、侵害行為樣態等不同),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照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建成發生爭搶車道之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率對告訴人陳建成為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妨害告訴人陳建成之通行自由,並造成告訴人陳建成心生畏懼,行為殊值非難。
2.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而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正面)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險及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出手推撞告訴人陳建成及開車甩落告訴人2人,而造成告訴人陳建成受有前胸壁、右膝、左手肘及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月珠受有臀部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據,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是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傷害告訴人陳建成部分為一行為關係,且被告傷害告訴人陳建成部分與傷害告訴人劉月珠部分亦為一行為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部分與其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開車將告訴人陳建成、劉月珠2人甩落,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處理,當場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職是,本罪「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開車將告訴人2人甩落,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後,仍逕自駕車離去之事證為據。惟查,被告開車甩落告訴人2人當時,係見告訴人陳建成自行趴上被告車輛引擎蓋,欲阻止其駕車離去,即先行煞車後,見告訴人陳建成繼續趴在車輛引擎蓋上,仍逕自放開煞車駕車甩落告訴人陳建成及環抱告訴人陳建成之告訴人劉月珠,始造成告訴人2人跌落地面受傷等情,有告訴人陳建成行車紀錄器之本院勘察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足見被告係故意駕車甩落告訴人2人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況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上開駕車甩落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名,則被告既係故意傷害告訴人2人,依前開說明,即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行為,是其駕車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離開之行為,實無成立刑法肇事逃逸罪名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欠缺不為駕車逃逸之期待可能性,其逕自駕車離開行為自未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名,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廖穗蓁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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