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甄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間,參與黃姓少年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施行詐術,車手則駕駛租賃之自小客車待命,若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即由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黃姓少年。甲○○、 周瑞盛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臉書上刊登虛偽之販售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訊息,致丙○○於107年1月14日上網閱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 王柏森 」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於107年1月14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振宇 ,下稱人頭帳戶)。黃姓少年則先於107年1月13日23時許交付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甲○○,甲○○於107年1月14日16時許以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接收黃姓少年微信之指示可以提款,甲○○即搭乘周瑞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向權店」,由甲○○持上開金融卡,於107年1月14日16時1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領出17,000元、1,000元,再交付予黃姓少年,黃姓少年則支付甲○○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6頁、第62頁、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81頁、第85至87頁),核與同案被告周瑞盛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33至139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79至81頁)相符,且有⑴告訴人提供與「王柏森」LINE對話資料(見偵卷第83至84頁)、翻拍告訴人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相片(見偵卷第82頁);⑵「統一超商向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72至74頁);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63至165頁)、該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共同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指示以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人頭帳戶內之財物,且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本件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集團成員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金融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參與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就所持用之金融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經起訴書認與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刊登拍賣訊息、與被害人LINE聯絡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網路購物之手段,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提領贓款、彙整交付贓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被告周瑞盛、共犯黃姓少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為本件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犯行予以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為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未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與黃姓少年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第86頁),堪認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領款項18,000元,雖係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提領款項交付黃姓少年,黃姓少年留2,000元給其作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頁),故被告實際獲取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就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人頭帳戶金融卡雖屬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即無庸在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楊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