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陳柏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將之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第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4月17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詳某時」,應予更正為「4月17日中午某時許」。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柏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262號被告陳柏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將之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第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3號、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有期徒刑7月3次均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柏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詳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7日7時25分許,其因涉犯另案竊盜案件且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鄭遠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