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湖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段,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7月20日上午11時55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路○段
○○○巷○○弄路口時處,因不慎向後滑行而撞及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黃吉郎 所駕駛車
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該小客
車受損,經送修後,其修復之零件材料費為新臺幣(下同)
20,497元、工資5,892元,合計26,389元,自負額為10,000
元,是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16,38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就前揭肇事經過不爭執,惟以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前揭
民權東路6段190巷63弄口,乃違規停車,應負擔30%之肇
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案發地
點時,因車輛向後滑行,致撞及停放在後方之系爭自小客車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自小客車照片10張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4張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自小客車之
受損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自屬
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389元(零件20,497元,工資
5,892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車主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收據暨同意書、系爭自小
客車行照、駕照影本各1份為證。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車輛損
害照片2張在卷可稽,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受損情
形尚無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
損害,足信為真。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7月11日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6年7月20日因本件車禍受損為止,
僅使用10日,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0.369,則系爭自小客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630
元(20,497×0.3691/12=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19,867元(
20,497-630=19,867),連同工資共計可請求25,759元(
19,867+5,892=25,759),是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應
以25,759元為必要。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自小客車所
有人16,389元,自得依據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得向被告
請求16,389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自小客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應係被告行至案發地點時,因車輛向後滑行,致撞及系爭
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停放地點既未畫有紅線,復無其他
違規停車之情形,有卷附案發現場系爭自小客車停放照片2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有何過失,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