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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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壹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69元及其中110,127元部
分自民國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提出98年8月19日已清償原告
3,000元之證明,原告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069元,及其中110,127元部分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94年1
月1日合併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93年10
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是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
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
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7年2月5日至97年11月13日止
,陸續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2月5日
止,尚有118,069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及其中110,127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
。嗣98年8月19日始再向原告清償3,000元。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5,069元,及其中110,127元部
分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等情。
四、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存在不爭執,然以其向法院為更生
程序之聲請未獲准許後,已再與其他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方案
,故期望原告能考量被告家境負擔之沈重,使被告得以分期
低利方式償還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
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被告對本件信用卡債務之存在復未加以爭執,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請求原告再與
協商,然原告並未同意,且被告無力一次償還所欠債務,要
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115,069元,及其中110,127元部分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