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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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梁家華 相對人A女姓名住址.兼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姓名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並無財產,且因刑事案件羈押已逾1年,亦無收入,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並無對相對人侵權行為,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0600元,惟聲請人於民國97、98、99年度均無所得及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22頁),且聲請人目前因刑事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起上訴已具狀陳明上訴理由,否認有侵權行為情事,自有待調查審認,應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戴育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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