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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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輝
許峻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浩輝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港新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因被告許峻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新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峻源因而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併尾骨骨折半脫位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浩輝因而受有左腓骨頭骨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浩輝、許峻源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浩輝、許峻源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開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峻源、林浩輝分別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5、47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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