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6號原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秋源 訴訟代理人 柯伊馨 被告 薛延芳 上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被害人 潘豔梅 受損害及補償金額有所短列,而擴張訴之聲明為1,874,53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歡喜中原大樓」2樓之32住處內,為避免蚊蟲叮咬而點燃蚊香燻燒,竟將該蚊香置放於易燃之棉被上,因而引發火災,並延燒至該大樓6樓,致該大樓6樓濃煙密佈,被告能預見於火場人心驚惶及嗆鼻濃煙四竄之資訊不明情形下受困群眾若聞有人呼喊指引,可能依其引導而遽然為脫困行動,且受困群眾自6樓高處無適當防護之情形下墜落,可能生死傷之結果,竟在火災現場,對身處住家6樓走廊天井附近,正在尋找逃生通路之潘豔梅、 余建勇 高聲呼喊「跳」、「趕快跳」、「抱著棉被跳」等語,致使潘豔梅、余建勇依言後自6樓跳下,摔落撞擊
2樓採光罩鋼架上,潘豔梅因此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雙下肢癱瘓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余建勇則當場死亡。潘豔梅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 余逢慶余承憲余依軒許慧欣 則分別為死者余建勇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因余建勇死亡支出殯葬費、及喪失受扶養權利,而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潘豔梅新臺幣(下同)950,645元、余逢慶290,994元、余承憲168,524元、余依軒204,494元、許慧欣259,881元,分別已於100年2月21日、100年5月26日如數給付被害人,爰起訴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共1,874,538元(計算式:950,645元+290,994元+168,524元+204,494元+259,881元=1,874,538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
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點燃蚊香引發火災,又於火災現場高喊「跳」、「趕快跳」、「抱著棉被跳」等語,致潘豔梅、余建勇因於火災中聽聞被告呼喊,各自上址大樓6樓跳下,墜落至2樓採光罩,造成潘豔梅因此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雙下肢癱瘓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而余建勇因頭胸腹部與四肢多處鈍創、顱骨骨折與胸腹腔出血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卷宗,有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火災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消防隊長 張國賢 、現場住戶 王怡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堪認潘豔梅受有前開傷害及余建勇死亡之結果確係被告任意於現場呼喊行為致其聽信跳下墜樓所造成,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此外,被告所涉刑責部分,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係構成過失致死,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9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前述判決在卷可按。
四、又原告主張已分別於100年2月21日、100年5月26日賠償潘豔梅950,645元、余逢慶290,994元、余承憲168,524元、余依軒204,494元、許慧欣259,881元之事實,則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97號刑事判決、本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8年度補審字第59號決定書、99年度補審字第19號決定書正本及匯款資料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由犯罪補害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可知。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
五、經查,本件被害人潘豔梅、被害人遺屬余逢慶、余承憲、余依軒、許慧欣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向原告申請被害補償金,分別於100年2月21日、100年5月26日向原告領得各950,
645元、290,994元、168,524元、204,494元、259,881元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上揭規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其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即移轉於原告,原告對被告即有求償權。
六、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4,5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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