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 林峻煒 被告 曹申樺
黃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86號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曹申樺、黃美慧二人為不動產 仲介 ,於民國97年8月間,受訴外人 張進 在委任,代表 張進在 與新北市○○區○○段牛埔小段376-16、376-17、376-18、376-23、376-2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協商土地買賣事宜,原告則係上開土地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 張柏龍張靜美 委任之賣方仲介。嗣經被告與原告仲介居間協調交易價格後,張柏龍、張靜美乃於97年9月23日與張進在簽訂買賣契約,將所持分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張進在,因簽約後之付款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均由被告黃美慧統籌辦理,張柏龍、張靜美遂於97年11月20日在買方支付尾款之場合,將欲支付原告仲介費即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2張交予被告黃美慧代收,另於97年11月30日再由張柏龍郵寄面額各11萬元之支票2張予被告黃美慧,共計交付被告黃美慧72萬元(下稱系爭佣金)。詎被告黃美慧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被告曹申樺則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由被告黃美慧提示兌現上開支票後,將其中50萬元交付被告曹申樺轉交訴外人 曹宗文 ,另將其中20萬元交付被告曹申樺轉交訴外人 林大元 ,所餘2萬元則由被告黃美慧自行花用殆盡,而共同侵占系爭佣金,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迭經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各判處被告曹申樺有期徒刑5月、被告黃美慧有期徒刑6月在案【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決無罪確定】。另由被告曹申樺與原告於100年5月27日簽立之和解書及承諾書以觀,被告曹申樺亦自認有不當侵占原告系爭佣金之行為。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佣金其中70萬元係作為曹宗文及其他介紹人之佣金,其有權處分所收之佣金等語,惟參諸被告於97年11月27日所簽訂之授權同意書內容,已明確記載被告僅係代收各仲介人之佣金,待結案後召集有關人員協議分配佣金事宜,顯見被告無權處分系爭佣金,況自97年結案迄今,未見被告召集有關人員協議分配佣金,益徵被告確有侵占原告系爭佣金。是以,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應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曹申樺、黃美慧則以: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又原告於97年間即已知悉本件損害之事實,卻遲至100年
4月2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黃美慧另辯稱:伊收到上開支票後,除已交付其他仲介人曹宗文50萬元、林大元20萬元,其餘2萬元則抵充伊已支付仲介整合上開土地之費用(包含代墊原告應付稅金、整地費用、鑑界費用等),此筆款項尚不及伊已支付之金額。至被告曹申樺與原告於100年5月27日簽立之和解書及承諾書內,已載明本件係因佣金分配不均所引起訴訟,且雙方約定以對價200萬元互為對方之訴訟案件出庭作證,乃係蓄意串謀陷害伊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間即已知悉本件事實,卻於100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一)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於審理中自承,被告二人係於97年11月20日前後去替伊向張柏龍拿錢,但被告二人並沒有把錢交給伊,所以伊就陸續向被告二人要錢,故伊於97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被告二人有替原告向張柏龍收取72萬元並為占有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顯見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斯時開始起算,而於99年11月20日即屆滿2年,然原告卻於100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100年度審附民字第135號卷第
1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致原告受有7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則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因原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之損害7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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