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宏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宏男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姚宏男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姚宏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66號判決分別判處分有期徒刑7月、8月、8月、7月、
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尚未執行,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姚宏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日下午5時至6時期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173弄口,以其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 林要明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FOS-55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至新北市○○區○○路1段柑園橋時,將該車丟棄於橋下。
㈡、於100年1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姚宏男另起犯意,於新北市○○區○○路1段45號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自備鑰匙,以同上㈠所示之方式竊取 陳林美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置於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林要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姚宏男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宏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要明、被害人陳林美惠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在卷可憑,另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之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竟猶不知悔改,僅因家庭細故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竊取陳林美惠所有之機車已經追回並發還被害人、林要明之機車則僅取回車牌0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2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姚宏男於100年1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三暉門市(屬加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經營之加盟店)時,明知當時有員工及顧客在該店內,僅因聯絡不到家人,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騎車逕行衝撞該店之自動玻璃大門,致玻璃破裂並因而割傷當時於店內櫃檯結帳之少年甲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甲女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淺撕裂傷之傷害;再持連同前開機車所竊得之安全帽,搗毀店內之影印機與「I-BON便利生活站」等機器設備,均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公司與該門市加盟店,因認被告姚宏男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女之父 沈晉賢 、統一超商公司代理人 鍾明勳 告訴被告姚宏男傷害、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姚宏男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沈晉賢、統一超商公司代理人鍾明勳業於本院100年
3月21日審理時均當庭撤回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供憑,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