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鼎暘選任辯護人吳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鼎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鼎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分別於民國90年、96年、99年間3度因酒後駕車而為本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惡習,一再為之,尤其被告才於99年10月6日上一次酒後駕車犯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滿週年,即再犯本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本院仍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