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林春長係 樂海瑛 之前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告訴人樂海瑛之前配偶,業據告訴人樂海瑛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按配偶或前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告訴人樂海瑛所為,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林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1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侮辱公務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樂海瑛、 林欣輝 造成之恐懼程度,及其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口出穢言予以侮辱,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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