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孟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14號、108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孟傑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附表二編號四、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孟傑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於民國107年6至8月間,利用「擎天戶外」拍賣網站,以新臺幣5,980元之價格向不明人士購入模型槍(含彈匣)1支(MODELGUN9159X19mm,附有滑套1支),並同時以不詳金額購入彈簧1支、彈簧(含覆進桿)1支(所涉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於該期間內另以不詳金額購入操作彈28顆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同年9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使用其所有之電鑽、鑽臺等物,將前開槍枝槍管內阻鐵貫通,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以平頭螺絲起子(未扣案)轉開操作彈後,將喜得釘內火藥取出,並填入操作彈內,再把底火放置於操作彈底部,製造成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7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嗣經警於107年9月11日1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張孟傑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孟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94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7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佐(警一卷第1
1、12至15、16至18、19至27頁)。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0700975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6之1至26之3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改造,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購得之模型槍1支之槍管內阻鐵貫通之方式製造槍枝,及拆除喜得釘內火藥裝入子彈等加工改造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7顆。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前開槍枝、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27顆,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須扶養曾罹
患肺結核之父親,其犯罪動機是為驚嚇絲瓜藤之鳥隻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查本案被告知悉槍枝、子彈之危險性,仍將原本無法擊發之模型槍加以改造,以貫通槍管內阻鐵之方式,使之成為可正常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復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7顆,實有危害於社會治安,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惡性非輕。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家庭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固得供量刑從輕參考,然綜合觀之,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顯堪憫恕之情狀,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支、非制式子彈27顆,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害,對社會治安亦足以造成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製造後亦未意欲販賣或持以為犯罪工具之用,犯後復能自白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已見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從事絲瓜種植,與配偶、父親、兩個弟弟同住,須扶養曾患有肺結核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非制式子彈18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經送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已不具子彈結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依審理時現狀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4、10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製造本案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至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有內政部108年1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314號函1份附卷可佐(偵一卷第63至64頁)。是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3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未扣案之平頭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
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應沒收物│├──┼───────┼───┼───────────┼───────┤│1│改造手槍(含彈│1支│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1.改造手槍1支│││匣1個,槍枝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含彈匣1個,│││制編號:110301││73),認係改造手槍,由│槍枝管制編號│││4873號)││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2.非制式子彈18│││││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顆。│││││傷力。││├──┼───────┼───┼───────────┤││2│子彈(成品)│27顆│鑑定結果:送鑑子彈2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子彈(半成品)│1顆│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經檢視,其內裝│││││填火藥並以衛生紙團封口│││││,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2│銼刀│1支││├──┼───────┼───┼───────────┤│3│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90002│││││7011號)│││├──┼───────┼───┼───────────┤│4│喜得釘│2盒│鑑定結果:│││││㈠1盒,認均係底火帽。│││││㈡1盒,認均係口徑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5│槍管(未貫穿)│3支│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槍│││││管(均內具阻鐵)。│├──┼───────┼───┼───────────┤│6│滑套(MODEL│2支│鑑定結果:│││GUN915││㈠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9X19mm)││針結構)。│││││㈡認係金屬滑套(欠缺撞│││││針)。│├──┼───────┼───┼───────────┤│7│彈簧│1支│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彈簧│││││。│├──┼───────┼───┼───────────┤│8│彈簧(含覆進桿│1組│鑑定結果:認分係金屬復│││)││進簧桿及金屬復進簧。│├──┼───────┼───┼───────────┤│9│鑽頭│1盒││├──┼───────┼───┼───────────┤│10│夾具│2組││├──┼───────┼───┼───────────┤│11│鑽臺│1組││├──┼───────┼───┼───────────┤│12│電鑽│1支││├──┼───────┼───┼───────────┤│13│電磨│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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