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靜怡選任辯護人吳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靜怡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靜怡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區○○○路與環中東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正常、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李季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彭邱 茶妹,沿中山東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而來,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李季霈、 彭邱茶妹 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季霈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挫傷、右手擦傷、左膝擦傷及左足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彭邱茶妹則受有胸壁挫傷、左踝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髖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告訴人李季霈、彭邱茶妹既人車倒地,必已因而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也未停留在上開事故現場,對告訴人李季霈、彭邱茶妹施以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之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靜怡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⑵告訴人李季霈、彭邱茶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⑷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其供稱:伊不知道有車禍,當時到了肇事路口要右轉,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也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之後沒有人來追伊及告知發生車禍,是收到警局通知才知道發生車禍,且查看伊的汽車並無發現任何損傷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10時1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區○○○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中山東路與環中東路口時,未讓由告訴人李季霈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彭邱茶妹沿中山東路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機車先行,率即右轉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致告訴人李季霈避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及留下聯絡方式,仍持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41頁;審交訴卷第4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季霈、彭邱茶妹分別於警詢及證人李季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交訴卷第37至40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交訴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39頁正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16至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至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發生車禍,並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始足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具有決意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離去,亦因欠缺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而不能以本罪相繩。
㈢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⑴監視器畫面遠端一台銀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即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一台紅色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下稱B車,即告訴人機車),A車位於B車之左後方;⑵A車顯示右轉燈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移動,B車持續沿外側車道直行,此時A車仍在B車左後方;⑶A車持續向外側車道移動,此時A車車頭位置與B車之車頭位置平行,隨後A車即超越B車;⑷A車車頭抵達路口停止線,B車車頭位置與A車副駕駛座車門位置平行,A車隨後超越停止線向右轉,然並未減速行駛即向右轉彎;⑸A車未減速持續右轉,B車左側貼近A車右後車尾;⑹A車未減速持續右轉,B車車身瞬間向左方傾倒,隨後即倒地。自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無法明確辨識B車、A車有無碰撞及碰撞點為何;⑺1名民眾前來扶起倒地之機車乘客,隨後亦有兩名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前來扶起倒地之機車乘客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39頁正反面)。由上顯示被告於路口前駕車右轉之過程中,其車輛之右後車尾一度貼近告訴人李季霈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此際機車即瞬間向左倒地;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李季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4年12月12日10時17分許,有○○○區○○○路跟環中東路口與被告的車輛發生碰撞,我的左側龍頭被撞到,被碰撞當下就車子倒下「碰」一聲的聲音,只感覺到車頭歪了就倒了等語(見交訴卷第37至40頁),可知兩車相互碰觸之位置係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及告訴人李季霈所騎乘機車之龍頭左側,告訴人李季霈並因該碰觸導致機車龍頭失控朝左轉向而往左側倒地。惟查卷內並未見被告車輛有因該次碰觸致板金凹陷或生刮擦痕跡之情形,而告訴人李季霈所騎乘之機車因最終往左側倒地,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機車龍頭左側及腳踏板旁左側車殼之車損(見偵卷第19至20頁)即難認係兩車碰撞當下所致,堪認兩車碰撞之力道尚屬輕微,復衡諸兩車相互碰觸之位置係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距離駕駛座最為遙遠,如此能否遽認被告有自碰撞導致之車身震動或聲響察覺事故發生,並非無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減速、持續向右轉駛離,此有上揭勘驗
筆足憑;再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柯建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告知被告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後,被告的神情反應很驚訝,說她沒有發生交通事故,看完監視器,我有跟被告講監視器攝錄到車子的行向及機車倒地的情況,被告意思是說沒有發生交通事故,但是已經1年多了,詳細的對話記不起來,讓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被告有說如果有的話,她就會下車來查看等語(見交訴卷第40至42頁),由上開被告於肇事後車輛無明顯增、減速之舉動,及到案後經警方告知車禍發生時之神情反應觀之,均無一般肇事逃逸者所見心虛畏罪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案發當時未察覺車禍之發生,直至接獲警方通知到案時方知上情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至告訴人李季霈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時有名吳姓男子在被告車輛後方按鳴喇叭試圖攔下被告一節,因卷內無此人之供述證據可茲佐證,告訴人亦非跟蹤上前全程目擊該人追車攔截過程之人,實情為何無從得知,要難憑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李季霈、彭邱茶妹受有傷害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於105年8月10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吳佩玲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