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昕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昕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昕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舊法規定法院應就被告所犯數罪裁定定應執行刑,受刑人無選擇權,惟數罪定應執行刑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但卻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新法則規定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與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新法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6日)前為之,且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99年1月16日│99年3月20日│99年2月1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193號、│99年度偵字第23193號、│99年度偵字第23193號、││││第30903號、第31646號│第30903號、第31646號│第30903號、第3164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0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0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06號││事├──┼───────────┼───────────┼───────────┤│實│判決│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21日││審│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判├──┼───────────┼───────────┼───────────┤│決│確定│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6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編號│4│5│6│├────┼───────────┼───────────┼───────────┤│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99年2月14日│99年2月21日│99年3月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193號、│99年度偵字第23193號、│99年度偵字第23193號、││││第30903號、第31646號│第30903號、第31646號│第30903號、第3164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0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0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06號││事├──┼───────────┼───────────┼───────────┤│實│判決│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21日││審│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判├──┼───────────┼───────────┼───────────┤│決│確定│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6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編號│7│8│9│├────┼───────────┼───────────┼───────────┤│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2月18日│99年4月6日│99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3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193號、│99年度偵字第23193號、│102年度偵字第5449號││││第30903號、第31646號│第30903號、第3164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0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06號│102年度桃簡字第935號││事├──┼───────────┼───────────┼───────────┤│實│判決│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21日│102年7月15日││審│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102年度桃簡字第935號││判├──┼───────────┼───────────┼───────────┤│決│確定│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6日│102年8月5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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