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15、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 馬佳鈴郭盈紹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友人 蕭安 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馬佳鈴、郭盈紹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馬佳鈴受騙損失金錢新臺幣(下同)3萬6012元、告訴人郭盈紹受騙損失金錢1萬4985元(合計5萬997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情節相對較輕,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查告訴人馬佳鈴、郭盈紹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共5萬997元,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曾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非被告所有,而係友人蕭安所申設,且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故而被告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亦已因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失去所有交易功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15號106年度偵字第4179號被告劉秉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00
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軒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8日17時34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將其友人蕭安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05年9月28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馬佳鈴,佯稱為奇摩網購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造成12筆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馬佳鈴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手機APP銀行轉帳之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12元至劉秉軒所持有蕭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105年9月28日19時19分前之某日、時許,撥打電話予郭盈紹,佯稱為依芙網購客服人員,因先前購物設定錯誤造成12筆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郭盈紹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9時19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之方式,依指示存入1萬4985元至劉秉軒所持有蕭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經馬佳鈴、郭盈紹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佳鈴、郭盈紹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秉軒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向友人蕭安借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伊要應徵統一超商之工作,所以在105年9月21日間,借用友人蕭安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做為薪資轉帳用,但未應徵成功,後來蕭安跟伊要存摺及金融卡時,伊才發現遺不見了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馬佳鈴、郭盈紹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及無摺存款3萬6012元、1萬4985,與被告劉秉軒擅自取走證人蕭安所有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馬佳鈴、郭盈紹及證人蕭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前開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微信軟體對話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取現金之指定存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確係有自身名義開立之帳戶存摺,然因伊父親一直未將該帳戶存摺資料給伊,所以才拿蕭安的使用,而前開之存摺及金融卡係置放在包包內遺失,但包包並未遺失乙節,衡情,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係遭他人竊取或不慎遺失,理應被告所有之包包亦將為全部取走或遺失,殊難想像僅有金融帳戶資料遺失,而置放前開資料之包包並未遺失等情。且被告自承與父親關係非差,是倘係為應徵工作使用,被告之父親實無理由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所述,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承係因應徵高雄市大昌路上之統一超商,而需要借用蕭安之帳戶做為薪資轉帳等情,然經詢問位於高雄市大昌路上統一超商之「大義門市」、「新本館門市」,薪資之核撥分別係以現金袋或薪資轉帳之方式,且薪資轉帳必定要以本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才能予以核撥等情,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存參,故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有違,所辯已難採信,被告應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三)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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