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政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營毒偵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毒偵字第390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2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31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謝政憲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14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南瀛綠都心公園涼亭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佐,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1年6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營毒偵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毒偵字第39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三犯以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訴追,自應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辯稱係自首云云。惟被告係警方於通訊監察中,發覺為向藥頭購買毒品之藥腳,被請到警局指認藥頭,已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為承辦員警 林晴堯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被告至警局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與自首要件不合。被告所辯係自首云云,委不足採。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未記取教訓;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高中肄業,在機械公司當操作員,家中與父親同住,父親為重度身心障礙,需要他人照顧;再犯係因為遇到以前毒友;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以資懲儆。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未為扣案,據被告供稱已廢棄,為免執行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自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