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震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震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震緯雖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之某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店到店」宅配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所有上開合庫及彰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俟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及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 關碧 霞、 曾玫華 等2人施用詐術,致 關碧霞 、曾玫華2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合庫及彰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經關碧霞、曾玫華等2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震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玫華、證人即被害人關碧霞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5至9頁),復有被告所有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所有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曾玫華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玫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511ATAS0Q68J)各1份、告訴人曾玫華所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照片4張、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照片8張、被害人關碧霞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被害人關碧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化案號:P10511AWFV0MDKS)各1份及被害人關碧霞提出手機LINE通訊內容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7、29至34、37至51、53至5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合庫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合庫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合庫及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亦非係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一個合庫及彰銀帳戶之一行為,直接、間接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關碧霞、告訴人曾玫華詐取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輕率提供其所有上開合庫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向他人施用詐術詐取他人財物,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參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利益之積極事證;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關碧霞及告訴人曾玫華前揭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8日│105年11│30,000元│││關碧霞│下午2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月8日下│││││與關碧霞聯繫,佯裝為其女兒「雅│午3時26│││││玲」,並訛稱欲借錢云云,致關碧│分許│││││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362之6號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上開彰││││││銀帳戶內。│││├──┼───┼───────────────┼────┼─────┤│2│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9│105年11│30,000元│││曾玫華│日下午2時18分許,以Line通訊軟│月9日下│││││體與曾玫華聯繫,佯裝為其同事「│午3時41│││││ 陳桂英 」,並訛稱欲借錢云云,致│分許│││││曾玫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眨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00000○○○區○○路○段○○○號之「蘆竹郵局││││││」,操作提款機後,將3萬元匯至││││││上開合庫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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