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1月25日,約定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
年息百分之1.78浮動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2.81。倘被告
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
8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
金423658元及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契約約款、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880元(含裁判費4,6
30元及公示送登報費用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