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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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4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資育
被   告  劉碧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逾期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給付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部分
因原約定契約較高,故自起息日後酌予捨棄。被告自96年12
月結帳日至98年2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88,72
6元暨計98年5月10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6,745元、違約金4,5
00元,以上合計99,971元,自97年12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3,
000元後,尚積欠99,97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帳款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關係,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
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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