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遭提
領一空,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應更正為「嗣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該筆金額並經銀行圈存止付未遭提領」;第7行「將其所
有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
密碼,一併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更正為「將其
所有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匯款之用,嗣有被害人甲○○受騙於96年
12月12日19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663元至上開帳戶,
而報警處理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增加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銀行已返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又酌量被告已於緩
起訴期間履行支付2萬元予公益團體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紓困
助學金,然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