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家鼎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賴景賢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斡旋/承諾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居間向訴外人即出賣人何
傳新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038萬元買受 何傳新 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房地,何傳新於同年月22
日為承諾出售之意思表示,並於上開契約之「賣方簽署承諾
」處簽名為證。被告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於買賣契
約成立後,指定地政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被
告竟反悔,拒不履行。依被告簽訂之「給付定金暨服務報酬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之「授權代理與定金之效力」
中第1點及第2點、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規定,出賣
人與被告既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相互同意,並就價金給付方
式、代書費、登記規費及契稅之負擔等重要事項為約定,則
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系爭承諾書有關「服務報酬」第1點約
定,服務報酬之給付,係以「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為停止條件,買賣契約既已成立,條件已成就,被告卻於
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拒不簽訂買賣契約
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
即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207,600元。另觀被告簽訂之系爭承
諾書之聲明欄位,記載:「購屋人(即被告)您在簽訂本契
約書前,得要求將本契約書之空白影本攜回審閱三日以上(
若您尚未行使此項契約書審閱權,而現在欲行使時,請勿簽
署本契約,契約審閱期至少三日)。若您已行使前條契約書
審閱權或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之內容,無須另行攜回審閱時
,請進入注意二,就斡旋金契約與買賣要約書二種格式,自
由選擇簽署其一」,在該欄位所載上開文字完畢緊接之處,
則有被告已簽名確認之文字,足見原告將系爭承諾書交付被
告時,未限制被告須何時簽名、何時交回,原告已給予被告
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且原告於被告簽名時,特別提醒被告
如果未行使契約審閱權,則不要簽訂契約,故被告自不得以
契約確實是簽署當天就簽名,未行使審閱權,而逕認系爭承
諾書之約定無效。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8
號民事判決意旨,惟該爭執事件中之一方當事人係遭以定型
化條款方式預先拋棄契約審閱權,與本件兩造間關於審閱權
乙事之約定方式有別,故上開判決意旨,不適用於本件等語
。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係與原告公司營業員 張凱珽 就上開房屋簽訂系爭
承諾書,被告對於簽名不爭執,但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定型
化契約,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前
,原告並未給予3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該契約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對被告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678號民事判決意旨);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約定
之報酬及違約金過高,惟如鈞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對於
原告所計算之金額207,600元不爭執等語。
三、法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
契約,約定由原告居間向訴外人即出賣人何傳新表示願以
1,038萬元買受何傳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1
樓之1房地,嗣何傳新於同年月22日為承諾出售之意思表示
,並於上開契約之「賣方簽署承諾」處簽名,而於買賣契約
成立後,指定地政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被告
則拒絕履行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
斡旋/承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前,並未有3日以上之契約審
閱期間,故該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原告對於本件契約,被告
係於當天即簽名,並無3日以上之審閱期乙節,固不爭執,
惟主張已瞭解契約內容,並自願拋契約審閱期等語。經查,
系爭成契約書中於「聲明書」一欄中,明確記載:「購屋人
(按即被告)您在簽訂本契約書前,得要求將本契約書之空
白影本攜回審閱三日以上(若您尚未行使此項契約書審閱權
,而現在欲行使時,請勿簽署本契約,契約審閱期至少三日
)。若您已行使前條契約書審閱權或已充分了解本契約書之
內容,無須另行攜回審閱時,請進入注意二,就斡旋金契約
與買賣要約書二種格式,自由選擇簽署其一」等語,且被告
並親自於其後簽名,則被告實已明確知悉其具有3日以上之
契約審閱期,原告並已告知被告得行使該契約審閱權,則被
告明知該事實,猶依其意願同意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同
意契約內容,自應認被告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之內容,並同
意拋棄其契約審閱權,此與未充分瞭解契約內容即依定型化
條款方式預先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情形不同,自難相提並論。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為成立生效,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而依兩造「給付定金暨服務報酬承諾書」,「服務報酬
欄」第1點約定可知,於買賣成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成
交總價款百分之二(含稅)之服務報酬,而本件買賣契約既
已成立,條件已成就,被告卻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
於已之事由,拒不簽訂買賣契約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207,
600元(被告對本金額之計算,亦不爭執)。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㈥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