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0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匯款之用,嗣有被害人乙○○受騙於98
年9月24日16時2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帳
戶,而報警處理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所為助長犯罪猖獗
,增加被害人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與其犯罪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