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彥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彥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合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4項及第5項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斟酌刑罰 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表:受刑人賴彥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新臺幣(下同)2074元│31430元│罰金000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6月13日21時許│103年7月8日17時許│104年8月18日某時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74、││││││5359、5482、5705、5810││││││、6000、6075、7054、74││││││01、7402、782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號、105││││││年度偵字第258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89號│105年度訴字第18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90、││實││││691、950號、105年度││審││││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31日│106年3月31日│106年3月27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89號│105年度訴字第189號│106年台上字第1730號││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24日│106年4月24日│106年7月6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字第1332號(編││106年執字第3360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號3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200││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0元)││0000000元)│└─────────┴───────────┴───────────┴───────────┘┌─────────┬───────────┬───────────┬───────────┐│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加重竊盜│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000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8月26日0時許│104年8月26日14時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103年度偵字第420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174、│104年度毒偵字第4174、│││││5359、5482、5705、5810│5359、5482、5705、5810│││││、6000、6075、7054、74│、6000、6075、7054、74│││││01、7402、7823號、105│01、7402、782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號、105│││││年度偵字第2587號│年度偵字第258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90、│105年度上訴字第690、│││實││691、950號、105年度│691、950號、105年度│││審││原上訴字第8號│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27日│106年3月27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台上字第1730號│106年台上字第1730號│││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6日│106年7月6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106年執字第3360號(編│││││號3至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