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瑞恩於民國106年10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卡斯米美髮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106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同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張瑞恩因上揭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447號駁回職權再議,而於106年11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載明被告應於107年5月14日前至該署向公庫支付45,000元之檢察官執行傳票,於106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上開住處,惟被告並未遵期履行上開義務,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7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上開住處乙情,亦有該署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案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為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對被告生效後之107年7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查獲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無照騎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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