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請人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朱必定 相對人 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秋土 於民國(下同)96年6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利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 李金榮 邀被繼承人李秋土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1,240,000元,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9日至117年7月9日止,詎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李秋土業已於103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遂以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即繼承人鄭富美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七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7月2日函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07年7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被繼承人李秋土之其餘繼承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49號│├──┬─────────────────────┬──┬──┬────┬─────┬─────────┤││土地坐落│使用│使用│面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編號├───┬────┬───┬───┬────┤│地類├────┤範圍│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分區│別│平方公尺│││├──┼───┼────┼───┼───┼────┼──┼──┼────┼─────┼─────────┤│001│花蓮縣│秀林鄉│上水源││0673│鄉村│乙種│633.59│全部│鄭富美(全部)│││││段││-0000│區│建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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