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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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上訴人 曾囿展 (原名 曾勝琥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林家琪 律師 陳稚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原名曾勝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改判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警察簡○偉、林○宏對於事實之了解,均來自告訴人
甲女(代號0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陳述,故其等證詞仍屬甲女陳述之範圍,不得作為甲女證詞之補強證據;又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原因容有多端,不能以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即推論甲女無與上訴人性交之合意,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以甲女之證詞論處上訴人罪刑,違背證據法則。
㈡案發後甲女以手機聯絡其男友呂○華時,並未向其求援,亦
未述及遭性侵之事且未報警,甲女之反應實與一般遭性侵害者迥異,原判決以甲女仍在上訴人控制範圍,因懼怕而未立即告知呂○華事發經過,違背經驗法則。
㈢現代社會性觀念開放一夜情已屬常事,況上訴人當日並非與
甲女見面即發生性行為,係經由接觸、聊天後始為之,原判決以上訴人與甲女並無聯繫、交集,依常理推斷甲女應無同意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之可能,論斷違背經驗法則。
㈣甲女已誤認強制性交案件得撤回告訴,可見其法律常識之欠
缺,基此即有可能亦誤認警詢陳述有偽證罪之適用,如提出告訴後翻異前言,有受誣告罪處罰之虞,因之不願更異其證詞,原判決以甲女既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何須甘冒偽證風險,一再證稱係遭上訴人性侵,認甲女所證屬實,論述尚嫌速斷。
㈤原判決一方面認警方抵達捷順電器行(位於改制前桃園縣中
壢市○○路○○○○○號,下稱案發現場)不必然能立即知悉事發經過;卻又認上訴人報警係恐東窗事發而以此自清,前後理由已有矛盾,而上訴人報警時,呂○華等人雖在案發現場門外叫喊,惟其等當時是否已報警,並非上訴人所得知悉,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甲女於偵查時證稱係為自保而配合上訴人,惟第一審改稱有
反抗動作,甲女究有無反抗行為,攸關上訴人有無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甲女右頸之傷勢是否與甲女所稱之反抗行為有關,原審並未調查;再甲女於第一審證稱其拒絕幫上訴人口交,則其既得拒絕口交,自亦得拒絕與上訴人性交,原審就此亦未審究,遽認上訴人不顧甲女掙扎反抗而為本件犯行,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㈠原判決依憑甲女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其並無意與上訴人發生
性行為,係遭上訴人強壓在床褪去衣物,而強制性交之證詞、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上午7時13分先離開2樓房間下樓,7時18分至19分甲女離開2樓房間下樓進入廁所,而依監視畫面,無從辨識甲女神情之勘驗筆錄、上訴人與甲女於第一審均稱二人於案發前素未謀面,並無深厚情誼、證人簡○偉於偵訊及第一審、林○宏於偵訊時之證詞,其等受理報案到場處理,甲女一開始說沒事,係簡○偉發覺甲女右頸處有一小點紅腫,經向甲女表示有什麼事情可以勇敢說出來,甲女始稱上訴人對其做出「插進去的行為」,甲女當時神情有恐慌、害怕的感覺等情、甲女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與其簽立和解書後,賠償其新臺幣10萬元,上訴人之母親及哥哥有向其道歉,請其原諒上訴人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103年4月25日上午5時至7時許,在案發現場2樓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將甲女強壓在床上,不顧甲女之掙扎反抗,強行褪去甲女衣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同日上午7時許,上訴人聽聞呂○華等人在外踹門,方停止對甲女強制性交行為等犯行,並說明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於7時13分離開房間,甲女7時18分始慢條斯理離開房間,且無惶恐神情,更無奔跑動作、甲女未在第一時間向呂○華或警察表示遭性侵,均與一般遭受性侵害者迥然有別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亦逐一論斷說明理由。另敘明上訴人於同日7時15分以電話向警報案表示有人砸店、甲女內褲及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不同,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詳予敘明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且查:⑴甲女於第一審證稱:「是撞門後我跑到樓下廁所,
我有把廁所的門鎖起來,當時有接到呂○華的電話,我當時有把自己的手機帶到廁所裡,呂○華向我說他在撞門,等一下警察會來。」「(在你男友呂○華打電話給妳時,妳有無向他說被告對妳性行為的事情?)沒有,我說出去再說,....呂○華在電話中有問我為何我在裡面這麼久,我就說出去再說。」(見第一審卷一第53頁正反面)已說明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呂○華其遭性侵之事,衡以當時甲女尚在案發現場,且呂○華告知已報警,甲女未向呂○華告知遭性侵之事,尚無不合。⑵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簡○偉、林○宏係到場處理之警察,其等與上訴人及甲女均有接觸、對話,其等證述關於到場目擊案發現場狀況及被害人陳述時之心理或認知,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並非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⑶原判決非以甲女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⑷原判決援引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載明甲女右頸擦傷2.5X2.5公分傷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係補強簡○偉、林○宏證詞之真實性,並無認定該傷勢係上訴人強制行為所造成,原審未調查及說明該傷勢之成因及與上訴人行為之關聯性,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主觀妄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予以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