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26號、106年度易字第44號合併判決(下稱105年度易字第1126號等合併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後,嗣受刑人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1、201號合併判決以上訴人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暨因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26號等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2年8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罪質相同,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施用時間之間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表:受刑人吳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8月28日20時許│105年9月13日某時許│105年10月3日18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55、1667、1810、2066│55、1667、1810、2066│55、1667、1810、2066││年度案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26號│105年度易字第1126號│105年度易字第1126號││實││、106年度易字第44號│、106年度易字第44號│、106年度易字第44號││審├───┼──────────┼──────────┼──────────┤││判決日│106年2月24日│106年2月24日│106年2月24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01、│106年度上易字第201、│106年度上易字第201、││決││202號│202號│202號││├───┼──────────┼──────────┼──────────┤││確定日│106年3月31日│106年3月31日│106年3月31日│├─┴───┼──────────┼──────────┼──────────┤│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4所示之罪│1.編號1至4所示之罪│1.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易│,經本院105年度易│,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26號、106年│字第1126號、106年│字第1126號、106年│││度易字第44號合併判│度易字第44號合併判│度易字第44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1年8月確定。│1年8月確定。│││2.雲林地檢106年執字│2.雲林地檢106年執字│2.雲林地檢106年執字│││第1173號。│第1173號。│第1173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11月6日20時許採│104年12月14日20時許│105年7月31日某時許│││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署撤緩毒偵字第80、82│署撤緩毒偵字第80、82│││55、1667、1810、2066│號│號││年度案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26號│106年度易字第961號│106年度易字第961號││實││、106年度易字第44號││││審├───┼──────────┼──────────┼──────────┤││判決日│106年2月24日│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01、│106年度易字第961號│106年度易字第961號││決││202號││││├───┼──────────┼──────────┼──────────┤││確定日│106年3月31日│106年11月20日│106年11月20日│├─┴───┼──────────┼──────────┼──────────┤│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4所示之罪│1.編號5至6所示之罪│1.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易│,經本院106年度易│,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26號、106年│字第961號判決定應│字第961號判決定應│││度易字第44號合併判│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定。│││1年8月確定。│││││2.雲林地檢106年執字│2.雲林地檢106年執字│2.雲林地檢106年執字│││第1173號。│第3552號。│第3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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