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72號、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春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照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賠償 廖佳俊 、 廖玉森 、 廖珮秀 及 廖尉博 ,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春勝於民國106年8月9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果菜市場旁之工廠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對於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至肇事致他人死亡,客觀上已能預見,但主觀上並未預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13分許,其駕車行經該路段福田線7號東2電桿處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時速限制在40公里以下,故行車時不得超速,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 廖寅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廖春勝之前開過失,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與廖寅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對撞,廖寅因而彈飛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受有顱內出血、胸部創傷併氣血胸、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仍於106年8月10日10時20分許,因車禍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廖春勝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遂於106年8月9日20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方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此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即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被告廖春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案審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相卷第3頁至第10頁、50頁至第52頁;偵4722號卷第5頁至第6頁;聲羈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案審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廖寅之子廖佳俊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參酌: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廖寅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44頁至第45頁)。②廖寅因本案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胸部創傷併氣血胸、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仍於106年8月10日10時20分許,因車禍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影本1紙、檢察官相驗筆錄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醫相字第35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
1份暨照片6張、相驗照片12張附卷可佐(見相卷第23頁、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第53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78頁)。③警方於同日20時35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見相卷第19頁、第22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相卷第15頁),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酒後,致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留意前方人車動態,且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而發生本案車禍,則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此外,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廖寅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惟主觀上並未預見為要件。經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汽車駕駛人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因而違反交通規則,且酒後駕車之肇事率較諸未飲用酒類者為高,而肇事結果其中情節輕者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重者則危害他人或自身之生命、身體等法益,此結果之發生乃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另被告與廖寅素昧平生,且無恩怨,衡情其對廖寅因車禍而遭受死亡之結果,主觀上自無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乃被告竟因一時失慮致主觀上並未預見該危險之發生,在飲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廖寅死亡,自應以酒駕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針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之特殊情形予以加重處罰,乃變更過失致人死傷之基本犯罪類型而成另一獨立罪名,屬分則加重性質,所列舉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事由,係該罪異於基本犯罪之加重條件,行為該當數加重條件者,仍為單一犯罪,不得遞予加重處罰。其次,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罪,乃基本故意行為結合加重結果之犯罪,係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而對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非不能預見之主觀責任,所設有別於想像競合而法定刑度較重之加重結果犯。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言,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故苟有於不能安全駕駛過程中過失肇事致人死亡者,即令兼有無駕駛執照駕車、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應僅逕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駕照已於95年12月18日遭到註銷(見相卷第12頁),故被告於行為時固屬無照駕駛,然依上述說明,其本件犯行不得再依上開條例加重刑責,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8頁),本院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之情,亦無急於自首導致損害擴大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之行為,常常肇致無辜用路人死傷之重大交通事故,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故政府取締酒駕甚嚴,也一再大力宣導切勿酒駕,酒駕之刑責也經立法院一再修正加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在超過刑罰標準二倍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進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廖寅不幸死亡,寶貴生命逝去而無法挽回,也造成天倫夢碎之悲劇,留給廖寅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惡性、情節非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已於廖寅之家屬廖佳俊等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廖佳俊等人所受損失(見附件之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已見悔改之心,又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西螺果菜市場搬貨,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與配偶已經離婚,父親過世不久(見本案審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信其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佐以其犯後也積極與廖寅家屬達成和解,需要分期履行和解條件,廖寅家屬也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案審卷第78頁、第87頁),若逕讓被告入監服刑,將影響被告依期支付賠償之能力,亦損及廖寅家屬之權益,造成雙輸之局面,故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謹記緩刑之教誨,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廖佳俊、廖玉森、廖珮秀及廖尉博,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與其辯護人希望義務勞務之時間為120小時云云(見本案審卷第88頁),本院認為時數過少,不足以彰顯被告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實難允所請,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