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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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 陳樹財
楊鎮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告 宋欽宇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准予變更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被告陳樹財、楊鎮源及宋欽宇損害賠償之訴,准予變更前述被告為被告新臺灣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
理由
一、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宋子貴 向變更後之被告新臺灣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臺灣公司)購買久寶田105型割稻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並由原告與變更前被告陳樹財(新臺灣公司的經銷商)談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第1次應付款項為美金2萬元(折合66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隨於97年5月14日從上海中國工商銀行匯款美金2萬元至陳樹財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詎陳樹財於收到匯款後,卻未將系爭機器交付宋子貴,反由陳樹財及變更前被告楊鎮源(新臺灣公司的職員)將非買賣標的之「久保田牌408型割稻機」1部交予宋子貴之子即變更前被告宋欽宇,且與宋欽宇勾結,以簽發本票、簽訂和解書之方式,侵吞系爭款項等情(下稱變更前之訴),故聲明:變更前被告應連帶返還66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訟主張:伊因宋子貴的要求,於97年5月間,透過長途電話與新臺灣公司之銷售人員陳樹財聯絡,雙方約定由原告以系爭買賣價金購買系爭機器,原告於支付第一期價金即系爭款項後,被告應將系爭機器送到原告指定的○○○鎮○○里○○街○○號」交付宋子貴。而按原告已支付系爭款項,詎陳樹財於收受系爭款項後,一方面通知楊鎮源將系爭機器送到宋子貴處,他方面則通知宋欽宇前往簽收,致系爭機器由宋欽宇領取後開走,顯見新臺灣公司未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指定之人,不生給付效力,經原告催告新臺灣公司履行交付義務無果,爰以本變更起訴書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回復原狀請求權等情(變更後之訴),聲明:新臺灣公司應給付原告628600元(按99年
3月12日起訴當時1美元兌換新台幣31.43元,20000美元換算為628600元)。惟原告變更之訴,則為變更前被告陳樹財及楊鎮源所不同意。
三、經查,本件無論變更前或後之訴,其主要事實,均係原告向新臺灣公司以系爭買賣價金購買系爭機器,並由原告與所謂新臺灣公司之經銷商陳樹財及職員楊鎮源談論買賣,且已由原告將第一期款美金20000元匯至陳樹財指定的帳戶,詎其後,新臺灣公司並未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指定之宋子貴,反而交付宋欽宇等情,顯見變更前之訴與變更後之訴,原告所指出售系爭機器之對象均為新臺灣公司,而與原告接洽之人均屬所謂新臺灣公司之經銷商陳樹財或職員楊鎮源,且新臺灣公司依買賣契約應將機器交付之對象係宋子貴,不是宋欽宇,詎新臺灣公司竟將系爭機器交付不具受領權利之宋欽宇,堪認前述二者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且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在審理變更後之訴時,自得利用變更前之訴的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如此一來,一方面可以避免更行起訴,重複審理;他方面亦可求得統一解決紛爭,暨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原告請求變更如主文所述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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