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9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證人 黃春璋 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暴力相向,以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案發時之情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698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街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7日晚間至8日晨間,搭載甲○○之妻 許淑華 出遊,甲○○因而懷疑乙○○與其妻許淑華有感情糾葛,於98年5月8日6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愛國超商前,趁乙○○搭載其妻許淑華至上開處所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甲○○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乙○○之頭部│││││├──┼────────┼───────────────┤│二│證人即告訴人 許芳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徒手毆│││銘偵查之證詞│打乙○○│││││├──┼────────┼───────────────┤│三│楊骨科診所98年5│證明乙○○遭被告甲○○毆打後所│││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受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檢察官丙○○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