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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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9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趙市 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趙市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及被害人受傷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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