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告 張潤德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 張金 河被告 李來 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二人是夫妻關係,亦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因陸續向原告借款未償還,乃於民國89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原證一之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予原告做為借款之證明,並約定到期日之95年12月25日清償,但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借貸法律關係及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5條之票據法律關係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而利息部分,原告僅請求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縱本件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罹於時效之虞,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被告二人受利益之範圍,原告亦得請求連帶償還。
(三)被告 張金河 並不否認該原證一本票之真正,卻空言否認向原告借款達110萬元,顯有違誠信,伊又不是三歲小孩,若非借款未還,被告張金河伊為何簽發係爭本票予原告?
(四)被告張金河、 李來好 二人雖一直否認向原告借款達110萬元,乃於89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原證一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還款依據之事實,但 鈞院 於101年3月20日傳喚證人 黃淑惠 為證,已證 陳明 確,並與原告訊問後之情節大致相符,亦即本件乃被告二人夫妻係原告公司之員工,並同在工廠上班,因被告張金河自87年7月間陸續透過被告之前妻黃淑惠向原告表達借款之意思,原告同意後,再由原告自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之名義)中提領現金,如87年7月20日20萬元、同年7月30日1萬元、同年8月21日5萬元、同年8月31日2萬元、同年11月5日20萬元及88年1月13日22萬元、1月30日20萬元,另自原告之前妻黃淑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如88年7月17日1萬元、同年7月23日2萬元、同年9月10日1萬元、同年10月1日2萬元、同年11月13日1萬5000元、同年12月4日1萬元、同年12月25日1萬元、89年1月15日5000元、同年1月28日1萬元、同年1月28日1萬元(同日提領2次)、同年2月6日1萬元、同年3月20日1萬元、同年5月13日1萬元、同年10月18日1萬元、同年12月22日2萬元,共計112萬元,於原告之公司交付被告張金領取,並有原證二之原告及證人黃淑惠之存款存摺之領款記錄為證,被告李來好也知道,被告夫妻常為向原告借錢吵架,所以證人親自見聞等事證。被告二人空言否認借款之事實,不足採信。
(五)本件被告李來好一再為狀否認原證一之本票上之簽名為真,而被告張金河則不否認票據之真正,僅否認有借貸關係,已為原告舉證在案,嗣再稱本件本票之簽發係賭債云云,卻未能舉證,實無足採。而本件本票係被告張金河所提供行使予原告,鈞院於101年3月20日傳喚證人黃淑惠,證述明確,若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有人偽簽李來好之簽名,並涉犯詐欺原告之嫌者,亦係被告張金河犯嫌最大,則懇請鈞院命被告張金河到庭當場書寫姓名,並提出89年間之簽名字據,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即知真偽。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此提起:⑴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借貸法律關係及依票據法第
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5條之票據法律關係規定,競合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利息部分則原告僅請求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①被告張金河、李來好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③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之訴;縱本件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罹於時效之虞,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被告二人受利益之範圍,原告亦得請求償還,被告二人間應亦具有不真正債務之連帶關係。為此聲明:①被告張金河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萬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來好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萬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開第一項、第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⑤第一項、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2月25日向其借款11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12月25日,立有本票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檢附本票影本,請求被告給付伊110萬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實屬無據:
(二)被告二人否認有於8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貸110萬元之事實。且被告李來好亦否認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交付原告,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李來好」之簽名非其所書寫,先予敘明。復按「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使用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則關於借貸契約之成立,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在事實審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本息,即難予准許。」、「查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背書交付,上訴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認被上訴人對於交付借款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尚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金河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係伊於89年12月25日所簽發,惟否認因向原告借款110萬元而交付。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借款之事實,否則其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就系爭借款究係被告張金河一人,或係被告夫婦二人向其所借及借款時間為何,前後所述不一,且與所舉證人黃淑惠所述借款經過及自其與黃淑惠一銀帳戶取款借予被告之情形,互核不符,顯非實在。
(1)蓋兩造若確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則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必知之最詳。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1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12月25日,立有本票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茲檢附本票影本,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即主張系爭借款是被告二人向其所借,借款時間為89年12月25日。然 於鈞院 100年10月13日審理時,法官問其:「借款人是誰?何時何地借款?」則答稱:「『是他老公張金河跟我借的』,陸陸續續跟我借的,『從82、83年陸陸續續借,到89年總結起來,總結110萬元』,我有這張票當作借據。
」即改稱系爭借款係被告張金河向其所借,借款時間,則是從82、83年陸陸續續借,到89年總結起來,計110萬元。待被告二人否認借款,搖其提出證據後,則又於101年1月3日陳報狀載稱:「被告二人夫妻原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因『自87年7月間』陸續透過被告之妻黃淑惠向原告表達借款之意思,原告同意後,再由原告自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之名義)中提領現金,如87年7月20日20萬元、同年7月30日1萬元、同年8月21日5萬元、同年8月31日2萬元、同年11月5日20萬元及88年1月13日22萬元、1月30日20萬元,另自原告之前妻黃淑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如88年7月17日1萬元、同年7月23日2萬元、同年9月10日1萬元、同年10月1日2萬元、同年11月13日1萬5000元、同年12月4日1萬元、同年12月25日1萬元、89年1月15日5000元、同年1月28日1萬元、同年1月28日1萬元(同日提領2次
)、同年2月6日1萬元、同年3月20日1萬元、同年5月13日1萬元、同年10月18日1萬元、同年12月22日2萬元,共計112萬元,於原告之公司交付被告夫妻領取。」亦即於101年1月3日又改稱系爭借款是被告二人向其所借,借款時間,則自87年7月至89年12月。綜上顯見,原告就系爭借款究係何人、何時向其所借,前後所述不一,顯與常情有違,而非實在。
(2)再查,原告於101年1月3日陳報狀載稱:被告二人夫妻原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因『自87年7月間』陸續透過被告之妻黃淑惠向原告表達借款之意思,原告同意後,再由原告自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之名義)及其前妻黃淑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共計112萬元陸續借給被告二人。惟被告二人否認有於上開時日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且經核原告呈鈞院用以證明確有提領上開存款借與被告之存摺紀錄,又與原告主張借予被告之系爭存款總額不符,僅臚列如附表被告意見所示。足見,原告起訴主張,確有不實。
附表:
原告101年1月3日陳報狀主張借款時間、金額及提領借款帳戶:
日期金額提領借款帳戶
1、87.7.2020萬元原告一銀00000000000帳戶被告意見:否認收到此借款,且該筆領款金額前除寫金
河二字外,又寫開票日期,顯與系爭本票簽日期89.12.25日不符,而有不實。
2、87.7.301萬元原告一銀00000000000帳戶被告意見:否認收到此借款。
3、87.8.215萬元原告一銀00000000000帳戶被告意見:否認收到此借款。
4、87.8.312萬元原告一銀00000000000帳戶被告意見:否認收到此借款。
5、87.11.520萬元原告一銀00000000000帳戶被告意見:否認收到此借款。
6、88.1.1322萬元原告一銀00000000000帳戶被告意見:否認收到此借款,且該筆領款金額前原寫有「
入票吳太太12」等字,之後再寫「金河」二字於其上,顯係事後改寫。
7、88.1.3020萬元原告一銀00000000000帳戶被告意見:否認收到此借款,且該筆領款金額應為24萬,
而非20萬,另該筆領款金額當日即"沖正",亦即事實上根本無領款。是原告自不可能於當日借款20萬或24萬給被告。
8、88.7.171萬元原告前妻黃淑惠一銀000000000
00帳戶被告意見:否認收到此借款。
9、88.7.232萬元原告前妻黃淑惠一銀000000000
00帳戶被告意見:否認收到此借款。
10、88.9.101萬元原告前妻黃淑惠一銀000000000
00帳戶被告意見:否認收到此借款,且該領款前並無註明「金河」二字二字,依原告主張,應非領借被告。
11、88.10.12萬元原告前妻黃淑惠一銀000000000
00帳戶被告意見:否認收到此借款。
12、88.11.131萬5000元原告前妻黃淑惠一銀0000000
0000帳戶被告意見:否認收到此借款。
13、88.12.41萬元原告前妻黃淑惠一銀0000000
0000帳戶被告意見:否認收到此借款。
14、89.1.155000元原告前妻黃淑惠一銀0000000
0000帳戶被告意見:否認收到此借款。
15、89.1.221萬元原告前妻黃淑惠一銀0000000
0000帳戶被告意見:否認收到此借款。
16、89.1.281萬元原告前妻黃淑惠一銀0000000
0000帳戶被告意見:否認收到此借款。
17、89.1.281萬元原告前妻黃淑惠一銀0000000
0000帳戶被告意見:否認收到此借款。
18、89.2.61萬元原告前妻黃淑惠一銀0000000
0000帳戶被告意見:否認收到此借款。
19、89.3.201萬元原告前妻黃淑惠一銀0000000
0000帳戶被告意見:否認收到此借款。
20、89.5.131萬元原告前妻黃淑惠一銀0000000
0000帳戶被告意見:否認收到此借款。
21、89.10.181萬元原告前妻黃淑惠一銀0000000
0000帳戶被告意見:否認收到此借款。
22、89.12.222萬元原告前妻黃淑惠一銀0000000
0000帳戶被告意見:否認收到此借款。
原告主張借款合計112萬元,姑不論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系爭借款,縱依原告及黃淑惠存摺顯示有註明「金河」二字之實際領款金額(扣除88.1.30沖正之24萬元及88.9.10未載「金河」二字之1萬元),合計領款僅87萬元。足見,原告主張其陸續領款110萬元借被告,顯非實在。
(3)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0年12月22日審理時又供稱:「他們二人就是要連帶負責清償,所以他們才會開本票,連帶清償我們。『被告李來好有先用自己新北市○○區○○○路的房子移轉給原告抵償部分債務,還剩餘110萬元』,所以89年12月25日才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約定95年12月25日清償,這是取得原因,我們還在找帳冊及過戶當時抵償的買賣文件。」(見鈞院卷第56頁背面第3至7行)。則依原告前開所述,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金額應多於110萬元才是,係因被告李來好已先○○○區○○○路的房子抵償部分債務,還剩110萬元未清償,而於89年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此顯與原告前開所述借款自87年7月陸續借至89年12月止,總計為110萬元,均未清償,不相一致。益徵,原告前開主張及舉證,顯有不實,而非有據。
(4)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係自87年7月間陸續透過其前妻黃淑惠向原告表達借款之意思,原告同意後,再由其二人一銀帳戶提領現金於原告之公司交付被告二人,並謂系爭借款及交付款項之事實,黃淑惠有在場見聞可傳訊為證。惟據被告所悉,原告係因經商失敗,負債累累,恐波及黃淑惠,而與之辦理離婚,但實際上二人仍生活在一起,此親友及過去員工均知悉,故黃淑惠之證詞難免偏頗原告,不足為採。另黃淑惠於101年3月20日至鈞院所為證述,亦有下列可議之處:
①黃淑惠於當日雖供稱:被告二人有向原告借錢。惟於法官詢問其:「何時、何地借款?你有在場看到嗎?」竟答非所問答稱:「『張金河』他會跟我說,拜託跟老闆借錢這樣,我就是知道這樣,接下來張潤德就會去領錢借他。」(見101.3.20筆錄第3頁第9至16行),而無法說出被告究係是何時向原告借款。另法官再詢問其:「總共借了幾次?在什麼地點你還記得嗎?」則答稱:「在工廠,借了很多次,都忘記了,陸陸續續都忘記了。」(見同日筆錄第3頁第18至20行),亦無法證明兩造借款之次數。法官又問其:「『張金河』跟你說拜託你跟老闆即張潤德借錢?你如何跟張潤德說?」竟回答:「我就跟張潤德說『張金河及李來好要借錢』,張潤德就會跟張金河聊,多少錢什麼的,他們自己聊,我就不知道。」但法官再問其:「李來好有沒有透過你拜託要跟張潤德借錢?」則答稱:「沒有,李來好沒有跟我說過。」(見同日筆錄敝3頁倒數第1至6行、第4頁第10至14行)。則證人黃淑惠既自陳是被告張金河拜託他向原告借錢,被告李來好沒有透過他拜託向原告借錢,卻陳稱張金河拜託他跟原告借錢時,他會跟原告說張金河及李來好要借錢,顯見,證人黃淑惠有不依事實陳述之情事,是其證言之憑信,即有可疑。
②另法官詢問黃淑惠:「張潤德把錢交給張金河還是李來好,你有看過嗎?」答稱:「我沒有看過,都是他們互相拿的。」但法官再問:「你有無看過張潤德親自把錢交給張金河?」則稱:「有時候有看到,有時候沒有看到。」(見同日筆錄第4頁第1至3行、第18至20行)。足見,黃淑
惠在極短時間內,就同一問題,所答竟全然不同,顯見,其證言之真性實,即有可疑。
③另法官又問其:「你有看過張潤德從第一銀行領得錢以後,何時把錢交給張金河?」答稱:「馬上,從銀行包回來就拿給他。」法官再問:「怎麼包你還記得嗎?」則答稱:「銀行包好有袋子就交給他。」法官又問:「有看到張潤德交給張金河時,張金河有馬上點錢嗎?」則答稱「我沒有看到。」(見同日筆錄第5頁第4至15行)。其前開所陳顯與常情有違。蓋查,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之次數共20多筆,金額有20多萬、5萬、2萬、1萬及5000元不等,而至銀行領款,除大筆款項如20多萬者,銀行可能會提供紙袋予領款人包回來外,小額之5萬、2萬、1萬及5000元之款項,少有從銀行以紙袋包回來,且交付款項予借款人,豈有借貸雙方未經點錢即連同裝錢之袋子直接交給借款人之理。另黃淑惠證稱:原告從一銀領錢回來,馬上就拿給被告張金河等語,亦與嗣後法官問原告:「你錢從那裡提領出來,何時交給何人?」答稱「就是巷口的第一銀行,領出來後馬上在工廠,有時候下班晚上他才到我的工廠來拿。」法官再問:「都是當天都交給張金河嗎?」答稱:「不一定,有時候隔天,有時候當天晚上。」、「有時候我不在,我領回來他跟我說要多少我領回來…隔天他才來跟我拿。」等語(見同日筆錄第9頁第6至19行),即非錢從銀行領回就馬上交給被告張金河,不符。顯見,證人黃淑惠所言不實。
④另本訴訟代理人於當日詢問證人黃淑惠,被告張金河向張潤德借錢之次數及金額,大概一次借多少錢?則答稱:「大概都有20萬、5萬、10萬都有,陸陸續續我忘了,大概
有幾次我也忘了,很多年了。」此雖核與法官嗣後問原告:「借給張金河的錢每次金額大概多少,還記得嗎?」答稱:「沒有一定,有時候10萬,有時候5萬,有時候20萬。」(見同日筆錄第7頁第15至19行、第9頁第2至4行)大致相符。但二人所陳卻與原告所提出領款借與被告張金河之銀行領款紀錄,另有22萬、5萬、2萬、1萬5000、1萬及5000元之金額不符,顯見,證人黃淑惠及原告所述不實。
⑤再查,據被告二人記憶所及,其二人約於87年下半年或88年初即已未在原告工廠工作,此與證人黃淑惠於法官詢問其:「你是否知道張金河夫妻二人何時在那邊(即原告的工廠)開始工作,現在是否還有在那邊工作:」答稱:「現在沒有在那邊工作」,『大概從民國80幾年做到87或88年左右』。」云云(見同日筆錄第3頁第3至6行),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二人於88年初以後根本不在原告工廠上班。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嗣詢問證人黃淑惠:「張金河向張潤德借錢時,是不是在你們公司上班?」則答稱:「是的。」(見同日筆錄第7頁第21至24行)。然原告主張及所呈存摺領款借被告之時間,?係從87年7月20日至89年12月22日止。則被告二人既至88年初即已不在原告公司上班,怎可能於88年初後至89年12月22日止,仍在原告公司向其借錢之理。益徵,原告及證人黃淑惠所言不實。⑥又關於借款之經過,法官問證人黃淑惠:「每次都是張金河跟你說嗎?」答稱:「不一定,有時候張金河跟張潤德講。」。惟法官嗣問原告:「張金河二人是怎麼跟你借錢,何時,在何地?」則答稱:「在我工廠,張金河向我太太開口,我太太就跟我說,我再去銀行領錢。」法官再問:「張金河除了跟你太太開口,由你太太跟你說以外,張金河有無直接沒有經過你太太,直接跟你開口借錢?」答稱:「很少,沒有。」、「他跟我講的話,我也會跟我太太講,直接跟我講很少,印象中很少,我也忘記了,都是跟我太太開口比較多,印象中很少,大部分都是跟我太太講。」(見同日筆錄第4頁第5至8行及第8頁第1至15行)。足見,其二人所述,並非一致,顯非實在。
綜上可證,黃淑惠於鈞院所為前開證述,顯有疵累,其真實性,即有可議,而不足採。
(5)另被告李來好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及向原告為借款之事實。經查,系爭本票上之「李來好」簽名及印文,並非李來好所簽,印文亦非其印章所蓋,業據李來好於101年2月9日到庭供述明確,且核與其當庭所簽筆跡不符,堪認為真實。且證人黃淑惠於同日法官問其:「李來好有沒有透過你拜託要跟張潤德借錢?」、「你有無看過李來好向張潤德借錢?」、「有沒有有看過張潤德親自把錢交給李來好?」、「有親眼看到李來好在(系爭本票)上面簽名蓋章嗎?」時,分別答稱:「沒有,李來好沒有跟我說過。」、「沒看到。」、「沒有」(見同日筆錄第4頁第10行至12行、第22至24行、第5頁倒數第1至3行)。足見,證人黃淑惠亦從未見聞被告李來好有向原告借錢或拜託其向原告借錢,亦未見聞被告李來好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李來好之事實。從而,原告謂係被告夫妻二跡不符,堪認為真實。且證人黃淑惠於同日法官問其:「李來好有沒有透過你拜託要跟張潤德借錢?」、「你有無看過李來好向張潤德借錢?」、「有沒有有看過張潤德親自把錢交給李來好?」、「有親眼看到李來好在(系爭本票)上面簽名蓋章嗎?」時,分別答稱:「沒有,李來好沒有跟我說過。」、「沒看到。」、「沒有」(見同日筆錄第4頁第10行至12行、第22至24行、第5頁倒數第1至3行)。足見,證人黃淑惠亦從未見聞被告李來好有向原告借錢或拜託其向原告借錢,亦未見聞被告李來好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李來好之事實。從而,原告謂係被告夫妻二自87年7月間陸續透過黃淑惠向其借款,並簽發本票與伊為憑,即非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依票據法第121條、124條、第29條、第5條之票據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票款之責。縱本件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罹於時效之虞,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被告二人受利益之範圍,原告亦得請求連帶償還,亦非有據。蓋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項固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惟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12月25日,則其票款請求權,應自98年12月25日起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00年8月8日始向鈞院起訴,則發票人即被告二人(按被告來 李好 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自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此外,被告二人並未收到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而未受有任何利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所受利益110萬元,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足徵,原告主張及舉證均不足採,其訴顯無理由,為此原告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先位之訴部份:
(1)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是夫妻關係,亦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同在工廠上班,因被告張金河自87年7月間陸續透過被告之前妻黃淑惠向原告表達借款之意思,原告同意後,並由原告自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之名義)中提領現金及另自原告之前妻黃淑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而於原告之公司交付被告張金河,因被告陸續向原告之借款未償還,乃於89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原證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做為借款之證明,並約定屆到期日之95年12月25日,原告為此提出上開本票及原告與證人黃淑惠之存款存摺之領款記錄為證,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借貸法律關係及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29條、第5條之票據法律關係規定,競合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利息部分則原告僅請求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金河:則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惟否認有借貸關係;另被告李來好: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關係,另系爭本票上本票發票人欄「李來好」之簽名非其所書寫,且非被告李來交付原告,對於原告主張有交付金錢所提之存摺影本,被告否認收到借款,且縱依原告及黃淑惠存摺顯示有註明「金河」二字之實際領款金額(扣除88.1.30沖正之24萬元及
88.9.10未載「金河」二字之1萬元),合計原告領款亦僅87萬元,與原告主張其陸續領款110萬元借被告不合,顯非實在。另原告所舉證人黃淑惠證言,顯有疵累,其真實性可議,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3)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
(4)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是夫妻關係,為原告公司員工而同在工廠上班,因被告張金河自87年7月間陸續透過被告之前妻黃淑惠向原告表達借款之意思,原告同意後,並由原告自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之名義)中提領現金及另自原告之前妻黃淑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而於原告之公司交付被告張金河,因被告陸續向原告之借款未償還,乃於89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做為借款之證明,並約定屆到期日之95年12月25日,為此並提出上開本票及原告與證人黃淑惠之存款存摺之領款記錄為證,然此經被告二人否認有借款之關係,並對於原告主張有交付金錢所提之存摺影本,被告否認收到借款,另就系爭本票被告張金河不否認本票之真正,惟否認有借貸關係;另被告李來好則抗辯本票上本票發票人欄「李來好」之簽名非其所書寫,且非被告李來好交付原告。從而,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主要之爭點,即在於①被告二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②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之合意與金錢之交付,原告是否已為舉證證明?
(5)茲就上開所論爭點,本院審斷如下:①就被告二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
Ⅰ、查就被告李來好而言,其否認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並抗辯以該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李來好」簽名及印文,並非李來好所簽,印文亦非其印章所蓋,此業據被告李來好於本院101年2月9日到庭陳明在卷,而本院經核命其當庭書立之被告「李來好」簽名(見本院卷第81頁)與被告李來好庭呈前平日書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80頁資之遣員勞工承諾書),其運筆結構、型態及筆跡以肉眼判斷相符一致,惟與該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李來好名則非相符,已足認斷。而對於上開發票人李來好之印文,被告李來好並已否認該印文真正下,就系爭本票上被告李來好之簽名既有不符,且參以證人黃淑惠於101年3月20日到庭所證:「(問有親眼看到李來好在(系爭本票)上面簽名蓋章嗎?)答稱:沒有」,參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倒數第1至2行),足見證人黃淑惠亦未見聞被告李來好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之事實。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發票人 李來號 之印文為真正,是認被告李來好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非其所簽發之事,即堪採信。原告為此援引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來好連帶償還系爭本票款項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Ⅱ、至就被告張金河則對於系爭本票簽發不爭執,復有上開本票為證,自堪認上開本票之簽發,被告張金河應負本票簽發之文義責任。惟被告張金河就上開本票簽發之借款原因關係則否認,是即應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之合意與金錢之交付,審認該原告是否已為舉證證明,茲加以論述如下。
②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借款之合意與金
錢之交付,原告是否已為舉證證明?
Ⅰ、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時、地及金額等情,依其起訴狀載,原以: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1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12月25日,並立有本票為據聲,意即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二人向其所借,借款時間為89年12月25日,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經向其訊明:「借款人是誰?何時何地借款?」,原告則答以:「『是他老公張金河跟我借的』,陸陸續續跟我借的,『從82、83年陸陸續續借,到89年總結起來,總結110萬元』,我有這張票當作借據。」,亦即原告就系爭借款則改主張係被告張金河向其所借,借款時間則是從82、83年陸陸續續借,到89年總結起來,計110萬元。嗣經被告二人否認上開借款事實,再據原告於101年1月30日民事陳報狀載稱:「被告二人夫妻原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因『自87年7月間』陸續透過被告之妻黃淑惠向原告表達
借款之意思,原告同意後,再由原告自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之名義)中提領現金,如87年7月20日20萬元、同年7月30日1萬元、同年8月21日5萬元、同年8月31日2萬元、同年11月5日20萬元及88年1月13日22萬元、1月30日20萬元,另自原告之前妻黃淑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如88年7月17日1萬元、同年7月23日2萬元、同年9月10日1萬元、同年10月1日2萬元、同年11月13日1萬5000元、同年12月4日1萬元、同年12月25日1萬元、89年1月15日5000元、同年1月28日1萬元、同年1月28日1萬元(同日提領2次)、同年2月6日1萬元、同年3月20日1萬元、同年5月13日1萬元、同年10月18日1萬元、同年12月22日2萬元,共計112萬元,於原告之公司交付被告夫妻領取。」,此有原告所提上開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核。綜上,足顯見原告就系爭借款究係何人、何時向其所借,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難加採認。參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復供稱:「他們二人就是要連帶負責清償,所以他們才會開本票,連帶清償我們。『被告李來好有先用自己新北市○○區○○○路的房子移轉給原告抵償部分債務,還剩餘110萬元』,所以89年12月25日才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約定95年12月25日清償,這是取得原因,我們還在找帳冊及過戶當時抵償的買賣文件。」(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3至7行)。則依原告前開所述,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金額應多於110萬元為是,而係因被告李來好已先○○○區○○○路的房子抵償部分債務,還剩110萬元未清償,而於89年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此顯與原告前開所述借款自87年7月陸續借至89年12月止,總計為110萬元,均未清償,不相一致。況本院前開所認系爭本票並非該被告李來好所簽發,益徵原告前開主張及舉證,尚非有據,難加採信。
Ⅱ、次查,就原告於101年1月3日陳報狀所稱:被告二人夫妻原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因『自87年7月間』陸續透過被告之妻黃淑惠向原告表達借款之意思,原告同意後,再由原告自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之名義)及其前妻黃淑惠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共計112萬元陸續借給被告二人,惟此業經被告二人否認有於上開時日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抗辯 以渠 等未收到原告交付系爭借款,且本院經核原告用以證明確有提領上開存款借與被告之存摺紀錄,除無法證明該存款之流向、原因及原告確實有與被告二人成立連帶借款之關係外,就上開存摺上面「金河」之記載,亦經原告表明為其所自行註記,衡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合計112萬元,而以該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系爭借款下,縱依原告及黃淑惠存摺顯示有註明「金河」二字之實際領款金額,於被告抗辯扣除88年1月30日沖正之24萬元及88年9月10日未載「金河」二字之1萬元,合計領款僅87萬元。益見原告主張其陸續領款110萬元借被告之事實,有所不符,徵其可議。從而,原告就其與被告二人之借款關係與金錢之交付之舉證,即有未足,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Ⅲ、末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自87年7月間陸續透過其前妻黃淑惠向原告表達借款之意思,再由其二人一銀帳戶提領現金於原告之公司交付被告二人,並就系爭借款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舉該黃淑惠為證,然被告除質疑該原告係因經商失敗,負債累累,恐波及黃淑惠,而與之辦理離婚,但實際上二人仍生活在一起,因認該黃淑惠之證詞難免偏頗原告,而本院復衡諸該證人黃淑惠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證:①就本院詢問其:「何時、何地借款?你有在場看到嗎?」竟答非所問答稱:「『張金河』他會跟我說,拜託跟老闆借錢這樣,我就是知道這樣,接下來張潤德就會去領錢借他。」(見101.3.20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9至16行),而無法說出被告究係是何時向原告借款。另經詢問其:「總共借了幾次?在什麼地點你還記得嗎?」則答稱:「在工廠,借了很多次,都忘記了,陸陸續續都忘記了。」(見同日筆錄第3頁第18至20行),亦無法證明兩造借款之次數。 質之 又問其:「『張金河』跟你說拜託你跟老闆即張潤德借錢?你如何跟張潤德說?」亦答以:「我就跟張潤德說『張金河及李來好要借錢』,張潤德就會跟張金河聊,多少錢什麼的,他們自己聊,我就不知道。」;而就該被告李來好部分,經本院問其:「李來好有沒有透過你拜託要跟張潤德借錢?」則答稱:「沒有,李來好沒有跟我說過。」(見同日筆錄敝3頁倒數第1至6行、第4頁第10至14行)。則證人黃淑惠既自陳是被告張金河拜託他向原告借錢,被告李來好沒有透過他拜託向原告借錢,卻陳稱張金河拜託他跟原告借錢時,他會跟原告說張金河及李來好要借錢,顯見證人黃淑惠不論其是否因時間之長久而未能詳復記憶,或所供或推論之事與該所陳有所齟齬,依法即難為採信上開原告之舉證。
Ⅳ、至於就被告張金河雖為自認系爭本票之簽發,然按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使用之。
且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發,被告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上字第
3243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本院綜上事證及理由所認,被告張金河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係伊於89年12月25日所簽發,惟否認其因向原告借款110萬元而交付之事實,而依上開原告所為舉證仍屬未足證明原告與該被告張金河,甚而與該李來好間有其主張系爭款項之借款事實。是認原告併依該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償還系爭借款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就備位之訴部份: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項固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然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12月25日,則其票款請求權,應自98年12月25日起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00年8月8日始向本院起訴,則發票人即被告二人(按被告來李好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自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就該系爭本票被告李來好有共同簽發之事,如前所認已難採信;復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而經本院認無理由在案,此均如前所述。則原告既已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收到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即被告二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明。是認該原告表明,縱其系爭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罹於時效之虞,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被告二人受利益之範圍,原告亦得請求為不真正之連帶償還,即非有據,難加准許,亦當予駁回。
(三)本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就該先備位之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當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証,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繳納,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