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友人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2月13日13時48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且經警於111年2月13日13時4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毒偵卷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4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45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9年9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