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雅媚上列受刑人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雅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4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1月19日)至110年12月23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拘役110日,並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竊盜緩刑期前另犯8次竊盜案件,足認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律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且後案移送日係在前案判決日之後,前案緩刑宣告係不及審酌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此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2日以
111年度沙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4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32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23日,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5日、40日、10日、15日、40日、30日、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9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是受刑人確實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此外,本院前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表示意見,惟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1年10月7日中院平刑禮111撤緩字第228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21、2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犯行之時間為110年12月29日,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時間為111年4月6日,然其所犯後案犯行之時間為110年11月9日至110年12月23日,是其所犯後案之歷次犯行,均係在前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前,甚且均早於前案犯行,堪認受刑人並非經判決後始另犯後案,犯罪情節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止者同視。況受刑人除前案犯罪所竊得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後案則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重大,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涉犯後案之事實,即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再行犯罪,或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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