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秀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第2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朱秀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秀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5時4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里市○○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4日18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
5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9年5月16日屆滿,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緩起訴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以上經本院核閱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誤,是本案起訴程式並無違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270061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核被告朱秀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曾有竊盜、毀棄損害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依緩起訴條件履行,浪費司法資源及社會醫療成本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