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太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太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太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7日
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查緝毒品案,經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8年5月7日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太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
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毒品來源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固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曾供述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案外人 林正文 購買,惟林正文已於108年3月6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8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8頁),此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之犯行,行為洵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等物品之價值甚微,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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