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烽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烽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採證搜索同意書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5號被告吳烽誌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烽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2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7、48、
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鐵皮屋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108年2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臨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烽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顏郁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馨琪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