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政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原中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竟仍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為罔聞,第三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並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所為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物損失,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47號偵查卷宗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47號被告陳政廣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廣曾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廣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黃乃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