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忠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忠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忠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尚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被告何忠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忠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20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乘坐不詳友人所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臺灣大道某路段時,於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0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前,為警盤檢後,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並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何忠穎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A467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所出具編號UU/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A467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案為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所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