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茹郁選任辯護人張麗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茹郁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鐘茹郁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
107年5月30日前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於統一便利商店潭雅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土銀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樂群門市,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取得其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14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 賴麗玲 ,佯稱係其友人「 李照櫻 」,因更換電話需變更新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云云,使賴麗玲不疑有他加入新帳號。嗣取得賴麗玲信任後,再於同年6月
4日10時許,佯稱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賴麗玲陷於錯誤,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之指示,於同年6月4日1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鐘茹郁上揭土銀沙鹿分行帳戶,惟因受款人名稱(誤載為 鐘菇郁 )與帳戶名稱不符,經土地銀行將上開款項退回匯款銀行,始未遭提領而未遂。嗣賴麗玲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茹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8頁),並有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帳戶號碼00000-0-0號賴麗玲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大溪鎮農會匯款回條、賴麗玲與暱稱「心想事成」LINE對話頁面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8年7月2日鹿存字第1085001942號函檢送鐘茹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至32、34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卷第14408號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並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向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因被害人誤載受款人姓名而未匯款成功,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不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就本案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等行為觀之,固疑似有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惟該等行為既非同時進行,亦不能排除僅由1或2人分擔全部行為之合理懷疑,故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得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㈡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考量其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上之財產損害,造成之危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復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擾亂金融流通往來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審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被害人亦未實際受有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5、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審酌被告於犯罪時年僅24歲,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應已有所悔悟,且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自由刑之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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