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羽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2號、第323號、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3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
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3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
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
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各3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4日報告編號KH/201
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
7/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報告編號KH/201
7/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㈤被告甲○○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偵訊筆錄。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第713號、第742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自106年4月14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惟被告未按時前往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完成治療,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3號、第174號案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8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毒偵181號卷第32至33頁;毒偵713號卷第24至25頁;撤緩字第173號卷第3、9至10頁),且有緩起訴執行卷宗足憑,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因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未按時前往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治療,目前仍未完成心理及社會復健治療課程,顯見其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戒除毒癮之自新機會,且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猶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於緊接之期間內,2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尚於偵訊時自陳係因心情不好即找朋友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181號卷第17頁;毒偵713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僅空言泛稱有心要戒除毒癮云云(見毒偵181號卷第17頁;毒偵713號卷第20頁),卻未督促自己慎行,率爾再犯,自制力甚為薄弱,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未婚、現於家中開設之印刷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現與父母及兄弟姐妹同住(見毒偵181號卷第17頁;緩護命字第593號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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