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6號
108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林彩雲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
李宗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元直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626號裁定及108年1月4日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係為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或對准許假處分聲請之裁定諭知之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提起抗告,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一任配偶 鄭開孚 (已歿)生有 鄭元剛 及相對人鄭元直,與第二任配偶 馬錦章 (民國105年10月31日歿)生有 馬元澄 、 馬仲澄 。馬錦章生前擔任軍官時承購原裁定附表所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莒光新城國宅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9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現由伊獨自居住,為伊唯一僅有之不動產。相對人長期獨居於花蓮,近20年來與伊幾無往來,亦不曾探望、扶養。伊於105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失智症,107年間病情加重,相對人突常至伊住處走動,並於107年9月間將伊送至高雄鄭元剛住處居住2週,馬仲澄將伊接回系爭房地時,發現信箱內有仲介寄予鄭元直有關莒光新城附近成交行情之廣告,驚覺有異,經調閱建物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知系爭房地已於107年9月10日以贈與(下稱系爭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向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抵押權,顯係相對人利用伊失智、意識不清誘騙辦理過戶,伊無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相對人之意,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成立,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撤銷系爭贈與後,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為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房地移轉或再為設定抵押權等其他處分行為,致現狀變更,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據以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原裁定雖准伊以230萬451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除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法院准許假處分所核定之擔保金額,應依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自應扣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480萬元,原裁定未予扣除,逕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1064萬4400元作為計算擔保金額之基礎,定供擔保金額為230萬4513元,實屬過高,且聲請人年事已高,僅賴馬錦章之半俸每月2萬6千餘元維持生計,亦請酌量減低擔保金額,請求廢棄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超過126萬5312元部分,改裁定准伊以126萬531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利用伊失智、意識不清誘騙辦理過戶,無贈與系爭房地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相對人之意,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撤銷系爭贈與後,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抄戶籍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表、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照片及譯文等為佐(見原法院卷第37至51頁、第55至89頁、第93至99頁,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76號卷第18至7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金錢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但得以擔保補足之,是本件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或換取對價,需另外籌措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資金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而現行地政機關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房地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價格,債務人通常以市場價格為處分,所受損害自應以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僅屬該擔保債權得否優先受償之問題,尚與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無涉。抗告人以:相對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應自市價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云云,自無可取。又抗告人不爭執附表所列房地市價約1064萬4400元(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76號卷第11頁、108年度抗字第180號號卷第6頁),則原法院依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認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合理審理期間為4年4月,依法定利率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失約為230萬4513元,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過高,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抗告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