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抗告人 廖鍈瑛 代理人 余韋德 律師相對人 康均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因擔任訴外人金全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合公司)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與相對人成立買賣契約,將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樓、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相對人,並於106年1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命相對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嗣於第一審程序中,主張:系爭房地實為金全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王重義 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王重義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要求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相對人旋於106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與 李佳達李禎晃 (下稱李佳達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李佳達等2人,渠等所為顯係通謀虛偽買賣, 伊得 代位王重義請求相對人、李佳達等2人返還系爭房地;如認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伊因王重義、相對人上開共謀脫產之行為,致遭債權人追償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75萬7,038元之損害,伊得請求王重義、相對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追加李佳達等2人、王重義為被告,並為訴之變更,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㈠確認相對人與李佳達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命李佳達等2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所有;㈢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王重義;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王重義連帶給付375萬7,038元本息之判決(下稱新訴)。原法院以107年7月17日106年度重訴字第81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新訴(下稱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連性,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為擴大紛爭解決一次性,減少耗費司法資源,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又如有上開條文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即得適法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裁定駁回其新訴,實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抗告人原訴之主要爭點為: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意思表示所為;⑵抗告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新訴之主要爭點則為:⑴相對人與李佳達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謀意思表示所為;⑵抗告人得否代位王重義請求李佳達等2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重義;⑶相對人與王重義所為對相對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訴及新訴之主要爭點均不相同,且無關連性,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不具同一性或關連性而得予以援用,抗告人就原訴及新訴之利益亦非同一或有關連,自難認新訴與原訴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抗告人108年2月27日民事抗告理由狀所舉之最高法院裁定,所涉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人主張其所為新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即難認有理。
㈢另查,抗告人所為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房地實為王
重義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王重義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要求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相對人又與李佳達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李佳達等2人,渠等所為係通謀虛偽買賣,故伊先位之訴係代位王重義請求相對人、李佳達等2人返還系爭房地;備位之訴則係主張伊因王重義、相對人上開共謀脫產之行為,致遭債權人追償而受有損害,故請求王重義與相對人連帶賠償375萬7038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525至538頁);可知抗告人之新訴主要係基於系爭房地最早為王重義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以及伊因王重義之要求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遭銀行等債權人追償而受有損害,應由王重義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如依抗告人前揭主張,系爭房地實質上權利人為王重義,僅係先後借名登記於抗告人、相對人名下,則該等客觀事實於抗告人起訴前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所知悉,並無情事變更可言;又依抗告人所為陳述及其所舉證據,其係於105年4月18日至
106年3月28日簽約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於106年4、5月間即遭銀行等債權人追償(見原法院卷第531、
539至575頁),抗告人則係於106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1頁),則抗告人所稱其因王重義之行為遭受損害之事實,於抗告人起訴前亦已存在且為其所知悉,而無情事變更可言;惟抗告人仍自行選擇提起原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於訴訟中相對人抗辯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為王重義後,始為訴之變更而更異其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成訴訟目的之情形。況抗告人所提新訴包含備位之訴,該備位之訴與原訴並無任何關連,應屬訴之追加,亦無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可言,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有間。
㈣又相對人業已當庭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見原法院卷第585頁),且抗告人所為新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均不相同,自難認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之適用餘地,本件亦非屬同條項第3、5、6款所定情形,即難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新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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