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2號
107年度易字第368號107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3、278號,107年度偵字第1721、1726、1913、2587、2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寶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編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嘉寶有施用毒品、強盜等前科,仍不知改正,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6日
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街道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道路與中華路口攔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10日上午
9時許,在雲林縣○○鎮○○街○○號前之車上,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其所駕駛之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1支、鏟管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故
意,於107年2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石頭破壞窗戶之方式,侵入 郭麗雲 (為許嘉寶父親之前妻)位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同時也是北港鎮樹腳里里長辦公室)之房間,徒手竊取郭麗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手錶1只、許中一所有由郭麗雲管理之價值共550元之吊飾9個及鑰匙圈2個(均已由郭麗雲領回)。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107年2月9日晚
間7時3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 何采融 所有價值約3000元之腳踏車1部,做為代步使用(已由何采融領回)。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107年2月11日中
午12時21分許,在雲林縣○○鎮○○街○○號前,見 蔡永煌 所有價值5000元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即發動引擎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做為代步使用(已由蔡永煌領回)。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於107年
4月16日凌晨2時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 蔡徐寶鳳 經營之「藍泉加水站」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榔頭各1支,破壞3台加水機後,竊取加水機內現金約200元,得手後離去。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於107年
4月16日凌晨3時2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 蘇貴芳 經營之「UFO加水站」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同上鐵撬、榔頭各1支,破壞3台加水機後,竊取加水機內現金約3500元,得手後離去。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107年4月16日中
午12時1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竊取 莊銘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棄置在雲林縣北港鎮媽祖大橋下方堤防(已由莊銘崎領回)。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107年4月16日下
午4時許,雲林縣○○鎮○○里○○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竊取 葉秋欣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棄置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附近(已由葉秋欣領回)。嗣經蔡徐寶鳳、蘇貴芳、莊銘崎、葉秋欣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07年4月17日凌晨3時5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旁查獲許嘉寶,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鐵撬1支、榔頭1支及犯罪所得現金655元(已由蘇貴芳領回)。
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107年4月29日凌
晨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見 蔡瑞玹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7年4月30日下午13時35分許,許嘉寶騎乘該部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與海豐路交岔路口為巡邏員警攔下而查獲(機車已由蔡瑞玹領回)。
二、案經郭麗雲、葉秋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卷第67至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各項施用毒品、竊盜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
諱外,有附表二所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7年4月22日戒治期滿,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所犯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106年7月
5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即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㈣㈤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手段、對象等,均可以區別,係出於不同的犯意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入監執行,目前仍在
假釋中,竟然又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8次竊盜,非常不應該,足見被告欠缺自制力,也絲毫不尊重他人的財產權,一偷再偷,危害社區的治安,應予嚴懲,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大部分的失竊物品都有尋獲歸還給被害人,就被告行竊加水站的部分被告並沒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未婚,從事鷹架工,我對被害人很抱歉,因為施用毒品後無法自制等語(見訴字卷第96至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四、五、八、九、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不得就全部宣告刑直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3公克),為被告在事實
欄一、㈡施用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在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在事實欄一、㈠施用
毒品所使用,扣案之針筒1支、鏟管1支為被告在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所使用,扣案之鐵撬、榔頭各1支為被告在事實欄一、㈥㈦竊盜所使用,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在事實欄
一、㈧㈨竊盜所使用,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白(見訴字卷第69至70頁、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就事實欄一、㈥被告竊得現金200元及事實欄一、㈦被告竊
得現金2845元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在事實欄一、㈢㈣㈤㈧㈨㈩竊得之物品,均已尋獲並依法歸還給各被害人領回,事實欄一、㈦則歸還其中655元給被害人蘇貴芳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許嘉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一支、塑膠吸管一支,均沒收。│├──┼────────┼──────────────────────┤│二│事實欄一、㈡│許嘉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零三公克)連同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一支、鏟管一支,均││││沒收。│├──┼────────┼──────────────────────┤│三│事實欄一、㈢│許嘉寶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四│事實欄一、㈣│許嘉寶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一、㈤│許嘉寶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事實欄一、㈥│許嘉寶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一支、榔頭一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事實欄一、㈦│許嘉寶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一支、榔頭一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八百四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事實欄一、㈧│許嘉寶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九│事實欄一、㈨│許嘉寶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十│事實欄一、㈩│許嘉寶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107年度毒偵字第213、278號;本院107訴282號】
壹、犯罪事實㈠
一、被告許嘉寶於偵查中之供述
1、107年1月26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7毒偵213號卷第5頁正反面)
2、107年1月26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5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樣編號:Z000000000
)(雲林地檢107毒偵213號卷第24頁正反面)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雲林地檢107毒偵213號卷第25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年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已使用過針筒1支、已使用過塑膠吸管1支)(雲警西偵字第1071000081號卷第6至9頁)
五、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雲警西偵字第1071000081號卷第12頁)
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
)(雲警西偵字第1071000081號卷第13頁)
七、現場及查獲證物照片3張(雲警西偵字第1071000081號卷第15至16頁)
八、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雲林地檢107年度保字第161號即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184〈3-2〉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107毒偵213號卷第21頁、本院訴282號卷第41頁)
貳、犯罪事實㈡
一、被告許嘉寶於偵查中之供述
1、107年2月10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7毒偵278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2、107年2月10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4頁)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樣編號:OA107022)(雲林地檢107毒偵278號卷第37頁)
2、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107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03公克)(雲林地檢107毒偵278號卷第33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檢體編號:OA107022)(雲林地檢107毒偵
278號卷第3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A107022)(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134號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A107022)(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134號卷第7頁)
五、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鏟管1支、海洛因注射針筒(使用過)1支、蘋果手機外型之打火機1個、G-SHOCKBaby-G手錶1支)、扣押物品收據(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134號卷第8至11頁)
六、現場照片4張及查獲證物(注射針筒、鏟管、海洛因)照片2張(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134號卷第14至16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4087-YF自用小客車、車主:許嘉寶)(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134號卷第19頁)
九、被告照片1張(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134號卷第20頁)
十、鏟管1支、注射針筒1支(雲林地檢107年度保字第296號即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184〈3-3〉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107毒偵278號卷第27頁、本院訴282號卷第43頁)
十一、海洛因1包(重量0.0603公克)(雲林地檢107年度毒保字第44號即本院107年度保管檢字第184〈3-1〉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107毒偵278號卷第29頁、本院訴282號卷第37頁)【107年度偵字第1721、1726、1913號;本院107易368號】
壹、犯罪事實㈠
一、被告許嘉寶於偵查中之供述
1、107年3月28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7偵1721號卷第18頁正反面)
2、107年2月10日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1070002189號卷第1至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麗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7年2月8日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1070002189號卷第3至6頁)
2、107年2月17日第2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正反面)
3、107年2月1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
三、具領人為告訴人郭麗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1、品名:Coach金色手錶壹支;具領人:郭麗雲(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
2、品名:吊飾9個、鑰匙圈2個;具領人:郭麗雲(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7頁)
五、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2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錶1支)(雲警港偵字第1070002189號卷第9至11頁)
六、查獲照片8張(雲警港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2頁)
貳、犯罪事實㈡
一、被告許嘉寶於偵查中之供述
1、107年3月28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7偵1721號卷第18頁正反面)
2、107年2月20日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1070002788號卷第1至2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采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7年2月2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
三、具領人為被害人何采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品名:SAILBOAT銀色腳踏車1台、具領人:何采融)(雲警港偵字第1070002788號卷第10頁)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至21頁)
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警港偵字第1070002788號卷第11頁)
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腳踏車1台)、扣押物品收據(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7頁)
参、犯罪事實㈢
一、被告許嘉寶於偵查中之供述
1、107年3月28日詢問筆錄(雲林地檢107偵1721號卷第18頁正反面)
2、107年2月11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反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永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7年2月11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反面)
三、具領人為告訴人蔡永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品名:三葉銀色重機車AG7-627號1部、鑰匙2把、具領人:蔡永煌)(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至29頁)
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
六、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吊飾9個、鑰匙圈2個)、扣押物品收據(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13頁)
七、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重機車(AG7-627)1部、鑰匙(AG7-627)2把)、扣押物品收據(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9頁)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G7-627重型機車、車主:蔡永煌)(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
九、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牌號:AG7-627重機車)(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4頁)
十、被告照片1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107年度偵字第2587、2868號;本院107易491號】
一、被告許嘉寶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1、107年4月17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
2、107年4月17日第2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至7頁)
3、107年4月17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7偵2587號卷第7至8頁)
4、107年4月3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
5、107年4月30日訊問筆錄(雲林地檢107偵2868號卷第8頁正反面)
二、被害人蔡徐寶鳳之指述
1、107年4月17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
三、被害人蘇貴芳之指述
1、107年4月16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
2、107年4月17日第2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1頁)
四、被害人莊銘崎之指述
1、107年4月17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至27頁)
五、告訴人葉秋欣之指述
1、107年4月17日第1次調查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4頁)
六、被害人蔡瑞玹之指述
1、107年4月30日第一次調查筆錄(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
七、機車鑰匙1支、現金655元、撬棒1支、榔頭1支
八、
㈠贓物認領保管單
1、品名:新臺幣10元硬幣62個、5元硬幣7個、具領人:蘇
貴芳(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361號卷第22頁)
2、品名:三陽機車(YKQ-988)、具領人:葉秋欣(雲警
港偵字第1071000361號卷第25頁)
3、品名:三陽機車(NOQ-832)、具領人:莊銘崎(雲警
港偵字第1071000361號卷第28頁)
4、品名:9GN-988〈101cc〉1輛、摩托車鑰匙1支(雲警西
偵字第1071000495號卷第12頁)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至49、56至57、61至64頁、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
㈢現場照片23張(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361號卷第50至55、58至60、64至67頁)
九、被告許嘉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
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4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NOQ-832號重機車壹輛)、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361號卷第29至35頁)
十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鏟管壹支、現金新臺幣655元〈10元硬幣62個、5元硬幣7個〉、鍬棒壹支、榔頭壹支、鑰匙壹支)、扣押物品收據(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361號卷第36至39頁)
十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4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YKQ-988重機車壹輛)、扣押物品收據(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361號卷第40至45頁)
十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蔡徐寶鳳)(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361號卷第68頁)
十四、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YKQ-988三陽重機車)(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361號卷第69至71頁)
十五、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NOQ-832三陽重機車)(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361號卷第72至74頁)
十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重機車9GN-988號光陽牌壹輛、機車鑰匙壹支)、扣押物品收據(雲警西偵字第1071000495號卷第6至9頁)
十七、車籍詳細資料(牌照號碼:9GN-988重型機車)(雲警西偵字第1071000495號卷第13頁)
十八、崙豐派出所巡佐 趙文英 107年4月30日職務報告(雲林地檢107偵2868號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