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邱明玉
何新台
被 告 陳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29,652元【含利息12,654元(7,792元+
4,862元)、逾期滯納金3,300元(1,800元+1,500元)、利
息減免31元】,及其中67,159元自民國95年5月17日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6,570元自95年5
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
06年8月23日具狀捨棄違約金即逾期滯納金之請求,並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26,35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4月19日、93年1月19日分別與原告
簽立VISA信用卡使用契約、ReadyCash現金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業據提出106年8月23日陳報狀所附之請求金額
附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ReadyCas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及月結單等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